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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总经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达公司经合法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新华交叉口开发的港达商贸城(二期)X栋X楼X室的商品房一处,面积35.52平方米,价款为x元。被告交付所售房产后,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3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书。2007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足额交纳了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费用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无故拖延,不予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自2005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并计算总额后加x(%的罚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南阳市X路与新华交叉口开发的港达商贸城(二期)X栋X楼X室的商品房一处,,面积33.32平方米,价款为x元被告须于2006年12月28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将该房地产交付原告使用,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16日将购房款x元、大修基金2912元、办理房产证费用6500元交付给被告,因设计变更及图纸测算有误,故原出售面积与房管局实地测量面积存在一定误差,现面积为35.52平方米,现价x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2007年12月10日原告又补交房款9614元,补大修金192元,办理房产证费用1261元,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又对此房重新进行了交接。上述费用交付后,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故引起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代管合同及附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以原告身份开具的银行存折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由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其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办理房产的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9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被告的实际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底,被告应在2008年4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已支付房款x元的违约金,原告关于此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某办理位于南阳市X路与新华交叉口开发的港达商贸城(二期)X栋X楼X室的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书,并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付原告陈某已支付房款x元的违约金至房产证办理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4元,由被告南阳市港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胡果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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