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普莱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凌波洛。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振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普莱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普莱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峰、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生物疫苗生产开发企业。2009年起与二被告开始业务合作,由二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系列动物疫苗产品。200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协议,并约定如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应当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截止2009年4月底,原告按二被告要货计划,累计向二被告发货价值x元。依照双方协议,该款最迟应于2009年6月25日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终拖延支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至)。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原告业务员扣了一部分。我和原告方有对账凭证,对账单只是一个对账凭证,不作其它用途。因原告未开4月份之前的发票,使我9万多元款项没有结。农业部有规定,无许可证不能出售疫苗,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业务员把我打成轻伤,已鉴定完毕。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销售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在特定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系列动物疫苗产品。2、亚通物流货物托运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亚通物流给被告发货共370箱。3、往来对账函1份,证明截止2009年6月25日,朱某某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应于2009年6月25日偿还原告。4、律师函存根及邮件查单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就被告拖欠货款进行债权的确认及催告的情况。5、增值税发票8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6、录音资料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业务员卢xx、尚xx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偿还货款事宜。
被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原告业务员从我这里提货的6张凭证(无原告业务员签名),证明原告业务员提货的情况。
被告姜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农业部有文件,无售药许可证的不得出售疫苗,因此是无效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不清楚是谁提的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只是作对账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承认收到了律师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还欠我4月份之前的发票,别人无法给我结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录音有这事,但内容不完整,我欠款是因原告没给我开发票,别人无法给我结钱,且业务员打伤我还没有处理完。
原告对被告朱某某提交的6张提货凭证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此证据无法证明业务员提货的内容。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草稿,无时间和任何人的签名,是被告的推理,也和出售疫苗无任何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系生物疫苗生产开发企业。2009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被告朱某某在特定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系列动物疫苗产品。2、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之前结清当月全部销售,付款一律汇入原告指定帐户。3、如双方因履行该协议产生争议,应当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等内容。截止2009年4月底,原告累计向被告朱某某发货价值x元。被告朱某某妻子姜某向原告出具往来对账函1份,确认截止2009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09年4月份发货)。对账函注明此对账单只作对账使用,不作他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拖延货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销售协议,由被告朱某某在特定区域经销原告生产的系列动物疫苗产品。截止2009年4月份,原告累计向被告朱某某发货价值x元。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之前结清当月全部销售。被告朱某某拖延货款x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朱某某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并赔偿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姜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的货款,发生在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应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原告业务员扣了一部分。而往来对账函确认截止2009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共计x元(09年4月份发货)。故该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朱某某辩称因原告未开4月份之前的发票,使9万多元款项没有结。因被告朱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辩称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货款x元。
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损失(按以上欠款数额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6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姜某应以与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姜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