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经济开发区潜泽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永安药业公司的前身为潜江市抗菌素厂,徐某某于1992年从潜江市农机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该厂工作。2001年6月,潜江市抗菌素厂经改制更名为永安药业公司,徐某某被返聘到该公司工作。2005年1月17日,永安药业公司以x元的价格将坐落于潜江经济开发区潜泽大道属其所有的一套两室一厅的二手单元住房(A栋一单元X号)卖给了徐某某,并出具了收条。2007年1月5日,永安药业公司又收取了徐某某1300元的土地使用权办证款,并出具了收条。2007年6月19日,潜江市国土资源局为徐某某注册登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坐落于潜江经济开发区潜泽大道,地号为x-1)。徐某某在购买了诉争的房屋和取得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后,永安药业公司至今一直未能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徐某某及为徐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2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2日之前给付徐某某x元(已给付完毕);
二、徐某某于2010年2月2日之前将诉争房屋钥匙及相关收据交付给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给付完毕);
三、坐落于潜江经济开发区潜泽大道的24.87平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1)和两室一厅住房(A栋一单元X号)归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双方各自放弃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潜江永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