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某某诉称:200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为夫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十分薄弱,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婚后的日常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时常用暴力对原告拳打脚踢。2009年12月份,原、被告商量要生第二胎,在原告同意后两个月内未能怀孕,被告便大吵大闹,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巨大伤害。至此,夫妻生活难以维持,名存实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赵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2003年农历8月15日,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之后两人正式确定恋爱关系,频繁交往,长期同居。2005年农历2月16日,两人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法正式结为夫妻。因此,原告与被告是经过相识到相知,由恋爱步入婚姻,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十分薄弱,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二人结婚以来,感情基础一直很好,且女儿赵XX已年满五岁,正在幼儿园学习,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希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二人相互交往,并一起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2006年12月6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正式确定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春节前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分家另过,分地2.4亩。
另查明:原告结婚时带有家具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宗申摩托一辆、美的空调一台、圆桌一个、四把椅子、被子七条、一条毛毯、衣服若干件;婚后夫妻二人购买创维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被告认可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但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家具是被告给钱所购买,一共给了7400元,原告予以认可。
原告裴某某诉至法院,以二人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对自己打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自己抚养婚生女儿赵XX,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是二人共同努力,并相互理解,信任而建立起来的感情,况且二人在登记前就开始同居,并生育子女,且同居时间长达一年以上,由此认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不存在婚姻包办现象。至于二人为家庭琐事争吵,并不影响夫妻二人的实质性感情,且二人感情基础并未完全破裂。从庭审调查情况看,二人吵架是在2010年的清明节前,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一个家庭,一个社会,人们在相互交往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矛盾,当矛盾发生后,双方应本着互晾互让,相互理解的姿态,应该有换位思考的心态,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许多纠纷矛盾就会消灭在萌芽状态,夫妻二人才能齐心协力搞好家庭关系。家庭是社会细胞,如果每个家庭都能和睦如初,我们的社会就会稳固,生活才能像阳光一样灿烂。因此,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尚存,只要双方努力,定能唤回以往的真挚感情,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