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干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拓,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北京等地举办青少年科技、英语夏令营时使用上诉人的“阳光世纪”图文商标印刷在营员的服装、书包上,在该商标的下方标注有被上诉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故北京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强弱”、“侵权行为地是否固定”等因素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侵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是注册商标“阳光世纪”的合法所有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41类,用于组织竞赛、俱乐部服务、假日野营服务等项目。被上诉人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使用该服务商标组织“阳光世纪”青少年科技、英语夏令营,夏令营的到达地点有北京、上海、内蒙、青岛等地。因此,北京市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上诉人北京细推青少年发展中心选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北京并非侵权行为地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治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锦川
审判员任忠萍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ΟΟ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