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仙桃市沔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ER河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仙桃市ER河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ER河镇X村民委员会一组。住所地:仙桃市ER河镇X村。
代表人许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钟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ER河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某村委会)、仙桃市ER河镇X村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黄某村X组)、钟某乙、夏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6日上午,钟某甲应夏某某的要求为其农田抽水,夏某某将电机拉至黄某村X组和X组交界处后离去。钟某甲开始抽串水,中途因下雨停止抽水。当日下午6时许,钟某甲用钟某乙等五户所有的耕牛使用板车拉电机回家,耕牛受惊将板车拉翻,造成钟某甲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5肋骨骨折。钟某甲被送往仙桃市谢场卫生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73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获得补偿款2298元。2008年5月9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钟某甲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后期手术后休息一个月。钟某甲花去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黄某村X组所有的一台电机由钟某甲保管、使用。钟某甲为黄某村X组抽串水,黄某村X组按每度电0.8元支付报酬。钟某甲为黄某村X村民的农田抽水,村民按每小时10元支付报酬。
原审认为:黄某村X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钟某甲与黄某村委会之间无法律关系,钟某甲要求黄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钟某甲为黄某村X组抽串水,双方为承揽关系。钟某甲为夏某某的农田抽水,双方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钟某甲要求黄某村X组、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钟某甲使用钟某乙等五户所有的耕牛是无偿的,钟某乙不承认借耕牛给钟某甲,对钟某甲所受损伤无故意和重大过失,钟某甲要求钟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钟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钟某甲负担。
钟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钟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抽串水的劳务活动是黄某村X组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是为了避免黄某村X组的电机受损而受伤害的,上诉人与黄某村X组形成雇佣关系。要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钟某甲是黄某村X组的抽水员,抽串水时黄某村X组按照其抽水时的耗电量给予报酬,黄某村X组是按照其劳动成果(以耗电量计)支付劳动报酬,因此钟某甲与黄某村X组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钟某甲没有提供此次抽串水是受黄某村X组指派的证据,故钟某甲上诉称与黄某村X组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钟某甲自愿放弃要求钟某乙、夏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