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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曾某某与被上诉人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职工培训中心协解职工,原住(略),现住江汉油田钻井公司钻前小区X栋X室。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江汉石油管理局勘探开发研究院退休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被上诉人鲁某某退还4500元。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曾某某以其外甥刘洋经营餐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7年2月向被上诉人鲁某某借款x元,未立下借据。后经被上诉人鲁某某催讨,上诉人曾某某分别于1998年11月14日、1999年7月20日、2005年9月22日三次向被上诉人鲁某某立下还款计划,但未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借款。被上诉人鲁某某曾某2007年5月8日诉至潜江市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于2009年7月2日撤回起诉。上诉人曾某某在2007年5月8日偿还借款1350元后,余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曾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以前偿还鲁某某借款4000元,2011年1月15日之前还款4650元。

二、鲁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移

审判员颜鹏

助理审判员张伟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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