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桂林分公司)、王某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原告许某某参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桂林分公司)举行的产品说明会,被告王某某作为人寿桂林分公司业务员向原告推销相关保险,原告流露购买意向。第二天被告王某某与同事张某来到原告家,向原告介绍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后,原告即在被告王某某提供的二份分红保险声明书上签名。该声明书上写明了红利的派发、领取人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原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之妻苏文琴作为被保险人也在《保险金给付银行自动转帐授权书》和《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个人保险投保单》上对客户保障声明:“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投保决定”、“一切与本投保单各项内容及保险条款相违背或增减的业务员说明及解释均属无效,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保险合同自我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的次日开始生效,此前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上签名,该“提示”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前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保险产品说明书,特别关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或者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现金价值、犹豫期以及交费方式,交费年限等事项”。同年7月2日,被告将其2009-x-S93—x-X号、2009-x-S93-x-X号二份合同和《保险合同送达书》送达原告。送达书上提醒原告许某某:在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与您的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等,如有疑问或差错,请向其公司业务员或公司询问。原告收到二份合同后,向被告人寿桂林分公司缴纳保险费x元(每份x元)。同月30日,被告人寿桂林分公司派出督察员对原告进行访谈,原告反映该保险缴费年限过长、被告王某某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解释清楚等情况。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还约定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签收保单后十天内要求解除(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在此后解除合同,“保险合同生效末满二年,本公司在扣除本合同载明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即第一保单年度内退费金额为所交保险费的47%”。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人寿桂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未尽到解释提示合同内容义务,相反原告已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名,应视为其已明白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解除合同条款中的手续费过高的有关约定显失公平,不符合事实。这些条款是根据不同的时间段,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取不等手续费,甚至不收手续费,如合同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这一约定就没有收手续费。所以,综合全部解除合同条款,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并未显失公平。本案中被告王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判决撤销合同、返还保险金及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许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已尽合同解释提示义务,不符合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向上诉人解释,虽合同上有提示,但字体明显太小,起不到提示作用。二、一审判决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解释错误。在合同没有明确手续费的情况下,强行把所交款项的53%认定为手续费,没有依据。即便这53%为手续费,也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人寿桂林分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保险业务是其业务员按照程序办理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口头答辩称:其系按照公司规定的程序与上诉人许某某办理保险业务。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许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本案合同不是上诉人许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合同上载明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字迹太小无法看清。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可撤销。
本院认为:所谓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某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鉴于保险合同的独特性,我国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本合同亦无相关的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撤销合同的撤销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许某某与被上诉人人寿桂林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系上诉人许某某在参加了被上诉人人寿桂林分公司举办的产品说明会,听取了有关人员介绍保险知识和保险业务,在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人寿桂林分公司业务员上门向上诉人许某某推销相关保险及条款后签订,上诉人许某某应当对该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有所了解和理解。上诉人许某某亲自签名的《个人保险投保单》、《分红保险声明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业务员报告书》中,均对上述规定作了解释和提示。上诉人许某某提出二被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向其解释的上诉理由,在二审审理期间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人寿桂林分公司对上诉人许某某已尽到基本的签约提示义务,上诉人许某某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华在向在其推荐签订国寿美满一生平安保险合同时未对相关解除合同条款等予以释明,其签订该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撤销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