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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

负责人: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秋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苗正娇与审判员徐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间,原告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电话联系,达成口头购销大米合同:约定由被告销售大米给原告,原告先将货款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与货运信息部联系车辆,将原告购买的大米送到原告处,运费由原告承担。7月29日,被告的销售主管郭某某打电话给原告的诉讼代表人潘某某称:本单位有两种不同的碎米,中碎米有35吨,每吨2236元,价值x元,小碎米25吨,每吨2000元,价值x元,已准备好运输车辆,负责送货到荔浦。因原告于7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过碎米,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于7月29日分两次汇款x元给被告,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35吨中碎米,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25吨小碎米,被告至今也未将货款x元退还原告。因而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间,原告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口头购销大米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货款x元及追款差旅费57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所列的诉讼主体不当。上诉人只是电话与潘某某联系买卖大米事宜,且收到的是潘某某个人所汇的购货款,上诉人并未与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原审将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列为原告显属诉讼主体不当。原审的审判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在原审的法定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了上诉状,但原审法院置之不顾,擅自决定缺席审判,从而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在程序上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35吨中碎米,但原告至收到被告的25吨小碎米…”,所谓“至收到”当然是已收到的意思,这就完全肯定了原告已全部收到了上诉人的货物,但原审却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自相矛盾。运送大米的汽车是广西车牌,上诉人作为湖南人对广西车辆的具体情况不属,原审认定为上诉人与货运信息部联系的运输车辆是无事实依据的,运费也不是上诉人支付的。买卖合同约定运费由潘某某承担,且本案的买卖关系为购方提货制,不是销售方的送货制,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自负。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答辩称:被上诉人将购买25吨碎米的货款x元汇入上诉人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负责联系信息服务部派车送货到被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承担运费,这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从未在湖南省永州市请过车,上诉人也举不出被上诉人与湘桂信息服务部之间委托承运协议之类的任何某据,同时上诉人亦没有将25吨碎米送货到被上诉人处的任何某证,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货款及追款差旅费是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予以驳回。

经本院二审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其持有的湘桂信息部与运输25吨碎米车主“唐和平”签订的《货运协议条约书》原件,以此证明运输车辆为广西车,应为被上诉人所请。被上诉人则认为《货运协议条约书》上无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主张。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货运协议条约书》为湘桂货运信息服务部蒋清林与车主“唐和平”签订,被上诉人在未收到碎米后,向上诉人发函请求退还货款,上诉人才对车主“唐和平”的身份证及车辆牌照号、营运证号进行核查,发现均为伪造,托运的25吨碎米被不法分子诈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口头购销大米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交易惯例是由被上诉人将购货资金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然后由上诉人安排运输车辆装车运抵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收货即支付运输车辆的运费。本案中,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购买大米55吨货款后,即与湘桂货运信息部联系两部货车为被上诉人运送大米,其中装运35吨大米的货车已将大米送达被上诉人处,而湘桂货运信息部所介绍的另一辆汽车的车主使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执照、营运证蒙骗上诉人,装载25吨大米后不法据为已有。与湘桂货运信息部联系货运汽车是由上诉人直接进行,上诉人现持有《货运协议条约书》原件即可证明。上诉人作为货物发运方及介绍货运车辆的中介机构湘桂货运信息部均负有对车主“唐和平”提供所有证件进行审查的义务,对运输车主的身份审查不严,导致财产所有权尚未转移的承运货物被不法分子诈骗,应由上诉人及湘桂货运信息部共同承担过错责任。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款却未能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向原审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状邮寄至原审法院的邮戳已超过法定上诉期,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未剥夺上诉人对管辖异议的上诉权利,原审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原审判决的事实查明中“…但原告至收到被告的25吨小碎米,…”为笔误,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书,补正为“…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的25吨小碎米,…”。潘某某系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的业主,潘某某购买大米的行为即为其经营商号的行为,因此,广西荔浦县荔桂粮油商店作为原告进行诉讼的主体是适格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取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永州市香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秋莹

审判员徐刚

审判员苗正娇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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