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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家家福顺商贸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一中民初字第75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元宝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家家福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俊,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佛山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萌,北京市金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北京市西南郊肉类水产品市场X号摊位业主。

本院于2004年1月16日受理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家家福顺商贸有限公司、康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6日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家家福顺商贸有限公司、康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任进

二OO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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