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西新宿二丁目4番X号。
法定代表人草间三郎、丹羽宪夫、花冈清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黄埔区花果山X号5A栋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帅,广东优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中里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文化部经理,住(略)。
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普公司)、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商业大楼)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9日、200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告麦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帅,被告朝阳商业大楼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一项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专利号x.0)的专利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麦普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麦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x.0发明专利权的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2、被告朝阳商业大楼停止销售21种型号的侵权墨盒产品;3、被告麦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律师费)10万元人民币;4、被告麦普公司承担原告付出的调查取证费3343元人民币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麦普公司辩称:原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应为无效专利,我公司已经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涉案专利于2005年4月27日才获得授权,而我公司于2005年3月已经停止了生产销售,故我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未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其调查取证费及诉讼费应自行承担。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朝阳商业大楼辩称:我公司不知道销售的墨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0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2005年4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0。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1、2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有记录头的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包括:
一容器,该容器包含:
一下部油墨室;
一上部油墨室;
一用来供应油墨到该记录头的油墨供给口;
一将该下部油墨室与该上部油墨室连通起来的油墨抽吸通道,与油墨流经该油墨抽吸通道的方向相关地,该下部油墨室位于该上部油墨室的上游;
一连通该上部油墨室和该油墨供给口的油墨流动通道;
一与该下部油墨室和大气相通的空气交换部分;和
一设置在该容器内并布置在该油墨流动通道内的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墨盒,其特征在于,该负压发生机构包括具有一薄膜的差压阀。
原告请求以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
麦普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电子元件及电脑配件、电脑软、硬件研究、开发,电脑网络工程设计及技术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2006年10月1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喜在朝阳商业大楼购买了x、x、x、x、x、x、x、x、x、x、x、x、x、x、x、x、x、x、x、x、x等21个型号的墨盒各二个。朝阳商业大楼分别开具了x、x、x的《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1518元、1454.40元、1580元。就上述21个型号的墨盒产品,公证处每个型号封存了一个,原告取走了另一个。就以上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21种型号的墨盒产品进行了勘验,该21种墨盒产品的包装盒正反面印有“MIPO”英文商标或“麦普”中文商标,产品的包装盒背面左下角印有或贴有“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及其“中国广州市X路X号信源大厦3310-X室”的地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拆开了该21种产品的外盖,本院将该21种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了对比,结果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在该21种产品中得以体现,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内。麦普公司对此技术对比没有提出反驳意见,但麦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制造的,现在其已停止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麦普公司未就此提供证据。
麦普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3份对比文件,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麦普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x欧洲专利申请及说明书译文、对比文件x美国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译文、对比文件x-x日本特许申请及说明书译文,可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根本不具有创造性。故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
朝阳商业大楼提交了“麦普公司出库单”,说明其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麦普公司认可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其制造、销售的。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32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费交费凭据、专利说明书、(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产品实物、销售发票、(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3份对比文件、麦普公司出库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的“用于喷墨记录装置的墨盒”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0)仍在有效期中,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麦普公司制造、销售,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涉案21种型号的MIPO牌墨盒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麦普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但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朝阳商业大楼没有提交进货合同和进货发票,只提交了一份进货单,本不足以证明其进货的合法来源,但因麦普公司承认朝阳商业大楼销售的产品是从麦普公司进的货,故本院不持异议,朝阳商业大楼可以依法免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
本院将根据麦普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价格、生产规模、一般市场利润率,麦普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因原告提出的销毁麦普公司未售出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和设备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且本院判决麦普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也足以制止麦普公司的侵权行为。
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专利在授权阶段经过了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麦普公司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0)的墨盒产品;
二、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千二百三十元;
三、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x.0)的墨盒产品;
四、驳回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麦普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商业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