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X,男,生于1966年,住(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住(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3日至27日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麦岭镇西北大田地刘某某家294株杨树伐掉,蓄积为28.4678立方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于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技术鉴定书、襄城县森林公安分局关于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