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阿商初字第X号
原告阿城市鼎红煤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镇砖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经理。
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城市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被告)帐户款项16万元人民币”。原告用阿城市鼎鑫冶金炉料经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该公司自愿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吉林德全水泥(阿城)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16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曹文喜
二00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