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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贾某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14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银行运城分行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玉虎,山西省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6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贾某现金壹拾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月利率2.5%,之后被告先后分三次归还原告利息2.2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至2001年6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12.8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01年6月1日前利息为12.8万元,2001年6月2日起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按2.5%计算)。

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判决有失公正。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向被上诉人贾某出具借条后取走现金人民币10万元,此后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又三次出具欠利息的欠条。由此足以证明该10万元的借款人为张某。张某在上诉中称,刘克勤是本案借款1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张某本人只是出借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但刘克勤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关于是贾某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息应当由上诉人偿还。因此请求追加刘克勤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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