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区。
负责人:刘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培杰,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荣县汉薛信用社。住所地:万荣县X镇X街。
负责人:卜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伟民,运城市盐湖法律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6岁,运城市X镇X村人。
上诉人运城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运城大渠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万荣县X村合作社(以下简称万荣汉薛信用社)、李某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运中经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3日,李某在万荣汉薛信用社贷款(略)元,利率16.08‰,约定偿还时间为:1995年12月15日前归还(略)元,1995年3月20日前归还(略)元,1996年4月20日前归还(略)元。运城大渠信用社在借款借据上担保单位一栏中加盖了该信用社的公章。贷款到期后,李某未有按约定归还贷款。万荣汉薛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4月25日、4月28日向运城大渠信用社催要贷款,该社副主任王增光先后给万荣汉薛信用社出具了两份还款计划。之后,运城大渠信用社未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万荣汉薛信用社于1998年3月20日向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运城大渠信用社偿付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催款损失。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从万荣汉薛信用社贷款属实,双方所签借款合同有效,李某逾期未还,应负清偿责任;运城大渠信用社在与李某签订的保证条款以保证人签字盖章,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运城大渠信用社所称应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万荣汉薛信用社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的第五日和第八日,分别两次向运城大渠信用社主张权利,故运城大渠信用社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运城大渠信用社系金融机构,为贷款人李某提供担保,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该保证合同无效,对此,运城大渠信用社应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万荣汉薛信用社、李某、运城大渠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无效;二、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万荣汉薛信用社贷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6.08‰计算,从199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时止;三、运城大渠信用社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由李某和运城大渠信用社各半承担。
运城大渠信用社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运城大渠信用社为李某担保的期限为1996年4月26日止,担保到期后在法定期间的六个月内,万荣汉薛信用社未向运城大渠信用社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增光作为该社的主任,于1996年4月分两次给万荣汉薛信用社书写还款计划这一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运城大渠信用社对全部债务负连带责任明显偏袒万荣汉薛信用社;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万荣汉薛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万荣汉薛信用社、李某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李某向万荣汉薛信用社贷款(略)元,运城大渠信用社为李某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成立,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李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如约归还其贷款,对此,应承担责任;运城大渠信用社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运城大渠信用社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担保合同认定无效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运中经三初字第39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李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万荣汉薛信用社贷款(略)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16.08‰计算,从1995年10月3日起至判决执行终结时止;运城大渠信用社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山西省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运中经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万荣汉薛信用社与李某、运城大渠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担保无效。
本案上诉费7760元,由运城大渠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素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萍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柴晓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