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黔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田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傅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遵义市政府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玉,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市田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两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通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遵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遵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1994年9月以前是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1994年8月17日,原遵义市政府(现遵义市X区政府)作出决定,对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进行有偿出让,公开拍卖,一次拍卖8年经营权。对1993年10月15日前,已办理完毕手续的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每年向政府交纳有偿使用费2000元。2000年1月25日,遵义市政府成立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对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市场进行清理整顿。同年4月21日,遵义市政府向贵州省政府专题报告,呈请审批遵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5月19日,省政府批准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批复,同意遵义市政府2000年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500辆,最高限价12万元人民币。同年5月23日,被告遵义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批复,决定首期有偿出让1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并向社会公告。原告认为该公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于5月30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决定。省政府复议维持被告决定的同时,要求被告对1993年10月15日前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的营运期限予以明确和公示。2000年9月16日被告作出经营权管理的通告,贵州省政府复议维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决定于法有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维持被告遵义市政府2000年9月16日作出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遵义市田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遵义市田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遵义市人民政府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行为,在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期间,违反该文件规定的清理整顿期间出租车经营权不能有偿出让的规定,程序违法,遵义市政府向贵州省政府请示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实施方案,将1993年10月15日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而1994年后有偿使用的事实,认定为无偿使用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000年9月16日遵义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加强两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通告》。
被上诉人遵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持遵义市政府的行政管理行为。
原审被告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有:1.国务院办公厅[1999]X号文件:转发建设部、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意见的通告;2.建设部建城[1993]X号文件: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3.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2000]X号文件:转发省建设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实施意见的通知;4.黔建城复发(2000)X号:关于《遵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5.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遵府办发[2000]X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市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的通知;6.遵义市建设管理委员会遵市建(2000)X号文件:关于审查《遵义市X区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纲要)的请示;7.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呈(2000)X号文件:关于呈请审批遵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遵义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在1994年9月以前是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此后根据建设部(1993)X号文件规定,实行新的管理体制,对1993年10月15日后新增加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公开拍卖;对1993年10月15日前已办理完毕手续的出租汽车实行经营权有偿使用,每年向政府交纳有偿使用费2000元。2000年1月25日,被上诉人遵义市政府根据国办发[1999]X号文件精神,成立了清理整顿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领导小组,对遵义市的出租汽车市场进行了清理整顿。同年4月21日,被上诉人制定遵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报请贵州省政府审批。5月19日省政府批转省建设厅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批复同意遵义市政府的实施方案。即同意遵义市政府2000年有偿出让出租汽车经营权500辆,每辆最高限价12万元人民币。5月23日,被上诉人遵义市政府根据省政府的批复,决定首期有偿出让中心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100辆,并向社会公告,于5月29日进行了招标出让,最高价为11.8万元人民币。上诉人认为这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政府经复议作出黔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并要求被上诉人对1993年10月15日前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的营运期限予以明确和公示。同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遵义市政府作出《关于加强两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通告》明确:1993年10月15日前通过行政审批无偿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从办理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8年,且车辆达到报废年限的,经营权终止;经营权终止后如愿继续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可按2000年5月29日政府公开招标出让100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平均价10.65万元人民币,一次性缴纳有偿使用费直接重新取得10年经营权。该通告经省政府黔行复决字(200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X号、建设部(1993)X号文件,贵州省政府黔府[2000]X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具有规范、管理城市客运出租车市场,以及有偿出让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职权。被上诉人对遵义市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进行清理整顿后,根据该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交通的实际,编制城区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制定2000年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并经贵州省政府批准实施,程序合法。2000年9月16日,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加强两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通告》,是执行贵州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对1993年前无偿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业主权利明确了使用年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向贵州省政府呈报的经营权有偿出让实施方案,将1993年10月15日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而1994年后有偿使用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事实,认定为无偿使用与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该方案经省政府复议确认,并不影响出租车经营权的有偿出让,而且被上诉人在《关于加强两城区出租汽车经营权管理的通告》中,依照国务院办公厅[1999]X号文件和建设部(1993)X号文件规定:“经清理整顿确需保留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的城市,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期限,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但不得搞永久经营权”的原则,对这批有偿使用出租车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业主的经营期限和权利,作出了明确界定,补充完善了该方案,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了维护,并未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遵义市田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黔森
审判员周玲英
代理审判员朱仕芬
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方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