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为x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为x。
案由:抚养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本夫妻,于2009年4月1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在婚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离婚后刘某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小孩抚养费,特诉请法院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相应小孩抚养费给原告。
被告辨某,同意婚生小孩刘某由原告负责抚养,并支付相应小孩抚养费给原告。
经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刘某。2009年4月13日,原、被告在湘乡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小孩刘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小孩抚养费及成长所需的其他费用给原告。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小孩抚养费给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婚生小孩刘某随原告杨某生活并由其负责抚养,被告刘某某依法享有对该小孩的探望权。
二、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9月12日止的小孩抚养费、学杂费及其他费用共计x元给原告杨某(已当庭给付),此后的小孩抚养费、学杂费等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