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赵某某,许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来到许昌县金三角纺织品批发市场进货,当崔某某进入金三角纺织品批发市X排李某某的门市部时,发现李某某的店内床单上放着两捆一百元和五十元面额的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便趁人不备,将李某某的两捆人民币盗走,后将所盗窃的现金藏匿于禹州市X镇集贸市场由其经营的百货门市部内的毛毯中间。被告人崔某某所盗人民币共计x元,系被害人李某某的营业款。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所盗x元人民币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还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来到许昌县金三角纺织品批发市场进货,当崔某某进入金三角纺织品批发市X排李某某的门市部时,发现李某某的店内床单上放着两捆一百元和五十元面额的人民币,被告人崔某某便趁人不备,将李某某的两捆人民币盗走,后将所盗窃的现金藏匿于禹州市X镇集贸市场由其经营的百货门市部内的毛毯中间。被告人崔某某所盗人民币共计x元,系被害人李某某的营业款。2010年4月9日,被告人崔某某所盗x元人民币被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崔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2010年4月7日早上,其和几个老乡到许昌县金三角批发市场进货,见一个店铺的床单上放着两捆人民币,然后趁人不注意,将两捆人民币放在口袋内,其坐车回到家,将钱藏到自家商店货架上的毛毯中间。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将钱退出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2010年4月7日早上,有三个男子到位于许昌县金三角批发市场自己的店铺内批发单子,在三个男子离开自己店铺后发现自己放在房屋西边床单上的钱不见了,自己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3、证人王××、陈××、邱××均证实2010年4月7日早上,其和崔某某一起到许昌县金三角批发市场购货的事实。
4、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x元已退还失主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崔某某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7、被害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宋坤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献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