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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孟某甲、孟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10-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2870号

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桂琴,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阿城市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所(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孟某、孟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琴,被告孟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11日晚七时许,被告孟某、孟某闯进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肋骨骨折,在阿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在未痊愈的情况下,经亲属调解,原告回家继续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94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法医鉴定费550元,交通费280元,伤后一次性赔偿500元,共计9490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补助费6148元,鉴定费70元,交通费500元,计(略)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事出有因,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阿城市公安局调解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负全责。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证人石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多次辱骂二被告父亲、原告岳父孟某和,导致二被告殴打原告。具体打仗时间不清,证人未到打仗现场。

证据二、证人石库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辱骂过孟某和,但打仗现场没去过。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公安卷宗中的相关证据:

证据一、被告孟某讯问笔录一份;

证据二、被告孟某讯问笔录一份;

证据三、原告吴某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四、证人吴某录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五、证人孟某和询问笔录一份;

证据六、证人孟某荣询问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打仗及原告受伤状况。

证据七、阿城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自2003年10月11日至2003年11月3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4天。

证据八、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为3648.64元。

证据九、门诊票据10张,金额为1295.36元。

证据十、(03)阿公法鉴字第X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双眼、鼻部钝挫伤,右第十后肋骨骨折。上述诊断与外伤有关,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三个月行医疗终结。

证据十一、交通费收据,金额280元。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十二、哈中法医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结论为右第10后肋骨骨折,属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证据十三、法鉴费收据一张,金额720元,法鉴交通费150元,由二被告交纳800元,原告交纳70元。

证据十四、送达交通费100元,由原告交纳。

证据十五、阿城市中医院证明一份,证明中医院未保留原告处方,现无法调取。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一、二、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真实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原告肋骨损伤,用药单据中医院未保存有异议。对证据三、四、六、十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交通费过高。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不属实。对本院出示的证据二有异议,其它均无异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二被告孟某、孟某系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原告吴某的妻弟。2003年10月11日晚七时许,被告孟某、孟某到原告吴某家中,将原告吴某打伤。原告因双眼、鼻部钝挫伤,右第十后肋骨骨折在阿城市中医院住院24天,发生医药费用4944元。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十级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三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孟某、孟某义故意伤害原告吴某身体,造成原告吴某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吴某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孟某、孟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吴某辱骂二被告父亲孟某和导致打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4944元;

二、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误工费1324.8元(5373元/年÷365天×90天);

三、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24天);

四、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护理费353.28元(5373元/年÷365天×24天);

五、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伤残补助费5018元(2509元/年×20年×10%);

六、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法鉴费620元(550元+70元);

七、被告孟某、孟某赔偿原告吴某交通费300元;

八、上述七项共计(略).08元,被告孟某、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付连带赔偿义务。

案件受理费48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孟某、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艳红

代理审判员王中伟

代理审判员陈景福

二OO四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王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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