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xxx,暂住浙江省嘉兴市x幢x室。200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化名x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富源县xxx,暂住浙江省嘉兴市x幢x室。200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4月25日减刑释放。2007年9月1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xxx、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xxx、xxx结伙携带海洛因149.87克,从浙江省嘉兴市乘长途汽车至上海南站,后转乘出租车至上海市X镇X路太平桥附近时,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xxx租住的浙江省嘉兴市x幢x室内又查获海洛因56.7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在其住处私藏毒品,共计海洛因56.78克,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xxx兼犯两罪,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xxx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审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证人xxx等的证言笔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xxx、xxx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毒品是其秘密放在xxx包内准备带到上海贩卖的,在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搜缴的毒品也是他的,xxx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不同观点,认为被告人为贩毒而携带毒品到上海,应连同其在租住处被搜缴的毒品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以贩卖毒品定罪。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解其不明知包内藏有毒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人xxx、xxx结伙携带毒品海洛因,从浙江省嘉兴市乘长途汽车至上海南站,后转乘出租车至上海市X镇X路太平桥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xxx携带的包内及座位上查获海洛因149.87克。次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xxx租住的浙江省嘉兴市x幢x室内又查获海洛因56.7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xxx以往的供述笔录,证明其与xxx至本市X镇后,xxx从裤裆内拿出一包毒品,并用袜子包好后放入其包内;
2、被告人xxx的供述,证明其为贩卖而携带毒品来沪,后被人赃俱获的经过;
3、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公安在其居住的浙江省嘉兴市x幢x室内查获的56.78克海洛因系xxx等人所有;
4、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晚公安人员从女乘客的包内查获一包深色袜子包装的物品,并从女乘客所坐的副驾驶座位上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小包物品;
5、证人xxx的证言笔录,证明在实施抓捕过程中,目击公安人员从女乘客的包内查获一包深色袜子包装的白色粉末,还从其所坐副驾驶的座位上查获一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
6、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工作情况、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两名被告人被抓获过程及从被告人xxx的包内查获深色袜子包装的白色粉末两包及从姚座位上查获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从被告人租住处缴获白色块状物及电子秤等物。
7、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车上缴获149.87克白色粉末和从被告人租住处缴获56.78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8、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xxx曾因贩卖毒品罪被科以刑罚;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xxx当庭供认其携带毒品准备带往异地贩卖,但在运输途中被抓获,鉴于其未实际进入交易环节,故从证据角度界定,应以运输毒品罪定性,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人xxx提出其不明知包内藏有毒品的辩解。xxx曾对其明知系毒品作过多次供述,且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包内及座位上查获涉案毒品,此外,xxx系毒品再犯,对毒品有一定程度的认知,综上,根据被告人的认知条件、行为表现及主观明知等要素,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运输,共计149.87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xxx在其住处私藏毒品,共计56.78克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xxx兼犯两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x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本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涛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刘珠耀
书记员王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