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上海市xx。
原告樊xx诉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2008年11月,被告分两次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5万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借款时声称只是临时周转之用,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万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2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为此向法院提交借据三张,以证明上述借款事实。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林x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樊xx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规定。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樊xx借款人民币215,000元;
二、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xx支付以215,000元借款为本金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共计6,120元,由被告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佳
审判员徐俊
代理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