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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许某某因一审原告姚某诉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桂山、张某某、许某某房屋注销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某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中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卢景春,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张桂山。

上诉人张某某、许某某因一审原告姚某诉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桂山、张某某、许某某房屋注销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宛龙国土房(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注销张桂山、张桂林坐落于石桥镇X街宛龙政房字第x号、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姚某对该处理决定中关于注销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7月,本案第三人张某某、许某某以房管部门审查不严,错误发证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张桂山的宛龙政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南阳市卧龙区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局在接到应诉通知以及张某某、许某某行政诉状后,查阅了1989年10月张某某的宛县字第x号房产手续、2000年6月张桂山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产手续以及2000年7月张桂林的宛龙政房字x号房产手续。因这三套房产登记手续中的房产登记情况出现冲突,且第三人张某某、许某某现持有原南阳县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被告从而认定张桂山、张桂林在房屋登记时申报不实。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宛龙国土房(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张桂山、张桂林取得的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并于2008年9月19日将处理决定送达给张桂山。

另查明:张某某、许某某1980年在原南阳县X村自建平房四间,建筑面积107.76平方来,1988年申请房屋登记,取得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桂山、张桂林系张某某、许某某之子。1987年1月,张桂山与本案原告姚某结婚一段时间后,原宅院被分隔为南北两处宅院。张桂山与姚某居住在北边院子。1993年,张桂山申请北边院子的房产登记并取得了原南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该房为七间二层,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张桂林取得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张桂山又申请所居住房屋的房屋登记,取得了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为两幢。一幢二层106.99平方米,一幢一层39.6平方米、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桂山,该房屋登记档案中显示申请人提交了宛龙规管石字(2000)第x建设工程规划许某证,该证记载建筑面积为30平方米,备注栏注明“改建补”字样,还提交了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共有人栏以及房屋来源和取得日期一栏均没有填写内容。2007年9月,张桂山和姚某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次女张莉、长子张春辉均由女方抚养”,同时约定“张衡北街X组X号的房产归张春辉,张莉所有”等内容,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并未收回,现由原告姚某持有,至开庭时被告未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的注销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虽未将姚某列为共有人,但办理房屋登记是在姚某与张桂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姚某对该房产享有财产利益。2007年9月,姚某和张桂山离婚,房产约定给子女所有,但该房产至今并未分割,被告关于该房产已经过离婚双方当事人处分给子女所有,姚某不再享有诉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离婚双方当事人关于该房产的处分行为的效力是基于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注销行为虽然并没有公告作废,尚不发生公示的效力,但是该房产的权利证书的注销,已影响到张桂山和姚某的财产利益,进而会影响离婚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或范围。

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审理的是被告的房屋注销登记行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能

够确认的是,张某某夫妇原来盖有四间平房是事实。现张某某两个儿子已成家,老院子已南北隔成两处宅院.并又都接建成两层的情况也是事实。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房屋究竟是改建还是改造的情况争议较大。单就该处房产的登记情况来看,应当说在该房产相同位置上出现过三次登记行为,被告仅审阅了1989年房屋登记的档案和2000年房屋登记的档案.没有审阅1993年房屋登记的材料。张桂山在1993年就已经取得了原南阳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宛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显示该房为七间二层,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2000年张桂山办理了宛龙政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房屋为两幢,一幢二层106.99平方米,一幢一层39.6平方米。张桂山在2000年房屋登记时,并未填写房产来源一栏。应当说,2000年的房屋登记行为由旧南阳县房产证加上补办30平方米建设手续从而作出的新的登记行为。1993年,该房两层的格局已经形成,且与2000年房屋登记时房屋总面积仅相差30平方米。张桂山如存在“申报不实”,“故意瞒报”的情形也应当是在1993年的房屋登记中。而被告并未查明1993年该房屋的登记情况,也未向法院提交有关该房屋1993年登记的档案。2008年8月,被告接到法院应诉通知后,除查阅两套案卷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进行过其他的调查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较为仓促,本案中,有关该房产的改建、登记情况并不清楚,被告认定张桂山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申报不实,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注销登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同时,该处房产相同位置上出现过三次登记行为,相互矛盾。另第三人张某某夫妇现持有1989年老房产证,原告姚某现持有2000年张桂山申请登记的房产证,相互冲突。一审法院认为,1994年南阳撤地设市后,原南阳县X镇辖区房产登记的行政职能现由被告承继。被告对该处房产登记相互矛盾的情况亦负有处理职责。被告应当在充分调查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申辩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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