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中国水电部第四工程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嵩县X镇X村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略),现住嵩县X镇X村,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委托合同追索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7月,大章镇X村兴建教学楼。当时某己是村支书。被告委托自己到田湖瓦厂购买琉璃瓦,琉璃瓦购回后,被告已用到工程上。但欠田湖瓦厂5216.8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村委工程款未付给自己为由一直未付。原告当时某田湖瓦厂出具欠条一张。现田湖瓦厂已起诉自己要求归还瓦款本息x.9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己欠田湖瓦厂的瓦款本息x.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樊钦法等9人共同书写的书面证言。以证明琉璃瓦购回后交被告使用。
2、郭斌证言。以证明琉璃瓦款不在工程款结算范围。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未委托原告购琉璃瓦。原告当时某村支书,因村没有资金支付材料款,原告以村委名义购材料后交被告顶工程款,工程结束后,原告指示村委已扣除全部材料款,被告不欠原告分文。退一步讲,该材料款已超过十二年,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贾建尊、郭斌出具的结算单复印件。
2、1999年元月15日被告给杨庄村委出具的收据复印件。
3、2010年3月19日郭斌出具的证言。
以上证据以证明该材料款工程结算时某委已扣除。
4、2010年5月6日郭斌出具的证言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郭斌给原告出具证言时某查账,给原告出具的证言不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所讲不实。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且证人均未到庭作证,无法对证据进行全面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原告虽有异议,但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7月,大章镇X村委兴建教学楼,由被告承包建设。当时某告是该村党支部书记,原被告共同到田湖瓦厂查看了琉璃瓦。原告给田湖瓦厂出具5216.84元的欠条一张。原告将琉璃瓦购回后,交给被告使用。杨庄村委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时某将该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材料款时某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由委托人承受委托事项的法律后果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委托其购买琉璃瓦的有关证据,被告也不追认是其委托,且购琉璃瓦的欠条是原告所出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被告辩称该琉璃瓦虽然是被告所用,但村委在结算工程款时某扣除该材料货款,是村委以材料抵工程款,该意见由郭斌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材料相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仝秋彦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