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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胡某某与沈某某、高某某、范某某、昆明云亨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成某某、杨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晏明和,云南云誉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10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昆明云亨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省交通厅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飚,云南刘胡某律师某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高某某、范某某、昆明云亨通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亨通公司)、罗某、成某某、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明和、胡某某、高某某、罗某、成某某、范某某、云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飚、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高某某因开采云南省景洪巴卡垄山石场工程向沈某某租赁挖掘机,双方就权利义务达成某议,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其中,协议明确约定高某某每月24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挖掘机租金每月人民币x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高某某每月24日不能按时支付沈某某当月租金,高某某承担违约责任,赔付沈某某经济损失。此外,还约定因高某某原因不再使用沈某某机械,高某某应负责承担沈某某的机械退场运输费。协议签订后,沈某某按照约定移交了租赁物,但高某某等人却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沈某某多次催要无果。2008年7月1日高某某等人内部进行结算后,由高某某向沈某某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沈某某挖机款台班费共计壹拾陆万捌仟肆佰元(x元),2008年10月31日付清。”随后沈某某收到挖掘机退场运输费x元,但未收到挖掘机租金。另查明,2006年8月10日,云亨通公司与佛打公路四、五标段项目部桥队就巴卡垄山石场的开采签订了1份合作协议。范某某是云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9月范某某与杨某某、师某某、胡某某签订了开采巴卡垄山石场的合作协议,各投资x元,共计x元。2007年11月范某某代表杨某某、师某某、胡某某一方又与罗某代表的高某某、成某某一方签订了开采巴卡垄山石场的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因高某某至今未支付沈某某租金欠款,沈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某某、罗某、成某某、范某某、云亨通公司、杨某某、师某某、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付沈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沈某某与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高某某、罗某、成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师某某、胡某某之间有合作协议,证明七人是合伙关系。高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代表行为,除了师某某、胡某某不认可外,其余合伙人对这一事实以及所欠款项数额均予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由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经合伙人内部结算后,高某某代表其余合伙人向沈某某出具了欠条,确定了高某某等人欠沈某某租金未付的事实,沈某某的主张成某,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某某辩称其是云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某,参照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范某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范某某个人不承担责任。关于师某某、胡某某辩称早已退出合伙,2007年以后巴卡垄山石场发生的事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某,因师某某、胡某某无任何证据证明两人终止合伙关系并进行了退伙清算,说明其合伙关系还存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所以,本案的所有合伙人只要在合伙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各合伙人都有义务对外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关于云亨通公司主张其只按内部协议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内部协议约定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不予支持,因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各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承租方已支付沈某某挖掘机退场运输费x元,因有证据证明,且沈某某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沈某某主张承租方赔付欠款x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高某某、云亨通公司、罗某、成某某、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沈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高某某、云亨通公司、罗某、成某某、师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师某某、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师某某、胡某某不承担赔付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我方不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原审法院追加我方为本案被告,程序错误。原审是依范某某的申请追加被告,对于已列被告能否申请追加其他被告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理论,法理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可以让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而原审法院违背法律追加被告,造成某当事人权利的不当干预,使其主体地位受到损害,诉权得不到保障,导致“起诉之效力及于当事人以外之人”,原审法院把毫无利害关系的我方追加为诉讼主体,这种做法不符合当事人主义原则,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权利义务的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而原判追加我方为被告并判令我方承担赔付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与沈某某签订合同的高某某不是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的合伙人,他实施的租赁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不是合伙行为。我方对2007年11月22日的合作协议根本无从知晓,该合作协议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我方不应对以后的合作协议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且我方也从未授权给范某某代表我方与罗某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证据表明高某某有代表权履行合伙事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本案其起诉的是高某某、范某某与罗某,上诉人师某某及胡某某与其起诉的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其不清楚,要求支付其租金即可。

原审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本案的欠款最终要依据2007年11月22日范某某与罗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确定。

罗某、成某某的答辩意见与高某某一致。

范某某答辩称,2006年9月8日云亨通公司、杨某某及两上诉人的四方合作协议并未终止,合作协议中第一条明确了合作以后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担债权债务。其是云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有权代表四方与罗某签订合作协议。

云亨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某。应由2007年11月22日合作协议的各方对沈某某的债权承担责任,租赁合同是高某某与沈某某签订的,但是为了经营石场才租赁了沈某某的设备。

杨某某的答辩称,应明确租金欠款x元是如何计算的,其只同意按内部协议承担责任。

二审中,范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补充证据:2008年6月27日形成某《巴卡垄山石场基本情况》。欲证明该基本情况上有上诉人胡某某的签字确认,上诉人一直在参与合伙经营。

经质证,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胡某某对证据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沈某某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审被告高某某、罗某、成某某、云亨通公司、杨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查,当事人各方对范某某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确认,至2008年6月,胡某某对石场的经营状况是知悉的。

本院认为,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在原审证据《巴卡垄山石场初步清算协议》及二审补充证据《巴卡垄山石场基本情况》中罗某代表的乙方合伙人中均出现了缪昆、伍建平两人,原审法院是否遗漏追加缪昆、伍建平为本案的合伙人的问题。经向高某某询问,高某某表示缪昆及伍建平是其参与合作经营石场的实际出资人。经向其余合伙人询问,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表示不认识缪昆及伍建平二人;云亨通公司、杨某某、罗某及成某某均表示其就是与高某某进行合作,不认识缪昆及伍建平,高某某合伙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其合伙人的身份。本院认为,本案中云亨通公司与自然人师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罗某、成某某、高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合作关系的建立及合作经营的事实、租赁事实均发生在2007年,合作协议及租赁协议均是以高某某的名义签署,而直至2008年石场进入清算后合伙人成某才出现缪昆及伍建平二人,这并不能引起高某某作为合伙人身份的变更。且其余合伙人均不认可缪昆及伍建平为合伙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故本院认定高某某为本案合作关系的合伙人,应由其对合作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针对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范某某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四十七条:“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原审法院依申请追加其余合伙人为被告,于法有据,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某,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认为租赁协议是高某某的个人行为而非合伙债务的主张,2007年11月22日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已明确以乙方(罗某、成某某、高某某)为主进行组织生产经营管理,故高某某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就石场经营事务对外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师某某及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云亨通公司、杨某某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且从《巴卡垄山石场基本情况》可以确认,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对石场的合伙人及经营情况是知晓并认可的,故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认为范某某无权代表其与罗某签订合作协议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师某某、胡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师某某、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张雪芳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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