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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诉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6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216号

原告(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公园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科尔曼·梅斯,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董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镇东江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诉被告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该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惠州市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在起诉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的同时,又同案起诉了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实施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平谷县,其实施某控侵权行为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均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美国)科尔加特·帕尔莫利弗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麦科特集团化学有限公司、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ОО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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