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阿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男,黑龙江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植,男,阿城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宝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君,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了1份建设承包阿城市永红农贸市场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工程内容,拱板托板、托板制作、安装、聚胺脂喷涂等项目,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工程按期按质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原告为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略)元。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签定时间、工程造价、工程内容。
证据二、单位往来对帐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略)元。
证据三、用户回访单,证明原告主张权利时被告提出质量问题。
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属实,但按工程协议约定原告尚未完成质量标准,大棚聚原脂喷涂不均,局部结霜,占喷涂面积的10%左右,申请鉴定,如鉴定结论属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原告承担总造价款10%,鉴定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为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如下,1、屋面构造没有进行正式设计,无正式施工图,2、屋顶保温层厚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热阻偏低,保温效果不良,造成冬天屋面屋内出现结霜滴水现象,上述结论双方进行质证原告有异议。
开庭审理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原告在施工中未按约定质量施工,属质量不合格。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签定了承包阿城市永红农贸市场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工程内容,拱板、托板制作、安装、聚胺脂喷涂等项目。原告在施工中将其中的聚胺脂喷涂工程转包给无锡禧景世界建材防护有限公司,工程竣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原告为此款向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决付款,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对该工程质量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屋面构造没有进行正式设计,无正式施工图,屋顶保温层度未达到合同要求,热阻偏低,保温效果不良,造成冬天屋面室内出现结霜滴水现象。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主张不合格工程系转包给无锡禧景世界建材防护有限公司,质量不合格应由直接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义务,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质量不合格部分负责维修,承担总造价百分之十,承担鉴定费用。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略)元,阿城市永红农贸市场工程不合格部分应由转包后无锡禧景世界建材防护有限公司负责维修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任务,被告应按期给支付工程款,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应承担修复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聚胺脂喷涂工程系无锡禧景世界建材防护有限公司承建,应由直接承建方负责修复无理,原告转包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可另诉,被告主张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负责对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阿城市永红农贸市场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进行修复;
二、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自2000年10月5日起依据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按日支付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工程验收合格时止;
三、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修复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略)元;
四、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五、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城市政兴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黑龙江宝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国利
代理审判员张中昌
代理审判员雷艳红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