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荔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17周岁,1986年8月22日(农历)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9月20日因抢劫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张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荔县X乡政府干部,家住冯村X村X组,系王某之舅父。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16周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9月7日因抢劫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职业,住(略),系王某之父。
辩护人王某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职业,住(略),系王某之伯父。
被告人王某,男,现年17周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9月1日因抢劫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韩春叶,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职业,住(略),系王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男,现年15周岁,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职业,家住(略)。2004年9月7日因抢劫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职业,住(略),系王某之母。
辩护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及代理人、辩护人张健、王某、王某让、韩春叶、靳花珍、柴向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洋(在逃)、王某、王某、王某五人相互勾结,预谋实施作案,便窜至大荔县城内百家院一巷X号东侧巷道内,对大荔县城效中学学生刘雷、王某锐、孙晓熳三人采取煸耳光、揪头发、拳打脚踢、搜身等手段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867元。
庭审中,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共同辩称:四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切是偶犯,请求法庭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另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抢劫作案的证据而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抢劫作案的全部过程,应认定为自首情节,依法实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周洋(在逃)、王某、王某、王某五人相互勾结,预谋实施作案,便窜至大荔县城内百家院一巷X号东侧巷道内,当发现大荔县城效中学学生刘雷、王某锐、孙晓熳在巷道时,王某上前拦住三个学生,并对刘雷煸一耳光,周洋揪住刘雷的头发,王某上前踢了刘雷一脚,周洋便从刘雷身上搜出800元现金拿走,后周洋又从王某锐身上搜出现金60元拿走,王某便从孙晓熳手里抢走现金7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有以下证据证实:1、有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受害人被抢劫报案后对其犯罪嫌疑人予以抓获;2、有受害人刘雷、王某锐、孙晓熳的证言,证实被他人抢劫,并立即报案;3、有户籍证明,均证明四被告人系未成年人;4、有周洋的在逃证明在卷;5、有现场指认笔录和抢劫地点方位图在卷;6、有四被告人的供述在卷,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经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王某使用暴力实施抢劫作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四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共同辩称四被告人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亦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其理由予以采纳。对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抢劫作案的全部过程有自首情节一节。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侦破盗窃案件时,主动供述了抢劫犯罪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自首论处,对其辩护观点予以采信。审查中,查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系本案主犯,王某、王某系本案从犯,为了保护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略)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白5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9年4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8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李兰生
审判员袁福建
二00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赵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