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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阿城市支行与王某甲、高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阿民初字第3077号

黑龙江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略)支行,住所地(略)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略)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华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被告高某,男,37岁,汉族,(略)国税局干部,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华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现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略)支行与被告王某、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04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略)支行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王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略)支行诉称,2003年7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卡授信,经审查,原告同意为被告王某长城卡授信(略)元额度,被告高某为被告王某的长城卡授信提供了保证担保,按约定为被告王某签发了号码为5183—7823—006—7445的长城主卡,被告王某由此获得了长城卡的借贷授信。200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使用授信长城卡透支(略)元;2004年6月7日存现金2000元,原告扣息1039.29元;2004年8月2日被告王某又存现金910元,即日支付利息532.10元。至此,被告王某透支借款已连续占用的时间超过了授信条款所限定的时间,原告多次催付,被告王某始终未能清偿透支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王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8,648.34元,利息652.69元,合计18,862.80元。被告高某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在中国银行授信透支信用款(略)元。

证据二、授信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高某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贷行为担保。

证据三、透支款明细,证明实际发生借贷明细。

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略)元。

证据五、借贷实际欠款明细,证明截止2004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欠款本金和利息总额。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18,648.34元属实,但2004年6月,原告到第一被告处说从今天起你公司不用再考虑还我单位全部借款本息了,并说中行要上市,把第一被告公司贷款靠在龙涤集团,在中国银行有五个亿不良资产卸包袱上,上报核销了。现同意支付款,但要求给被告3个月时间。

被告王某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长城卡借款明细,证明信贷良好往来记录。

证据二、支付凭证,证明企业与企业的之间业务往来。

主持三、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答应被告所有债务不用还了。

证据四、致中国人民银行肖刚行长的一封信,证明原告的作法被告理解,给中总行行长的信。

证据五、换领信用卡协议书,证明被告旧卡换新卡。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所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答应此笔借款不用还了,现要求给被告时间咨询,原告对被告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有异议,认为,以上行为系企业行为,不是被告王某个人行为。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证据无异议:

1、申请表1份;2、授信担保合同;3、透支款明细;4、借款凭证;5、借贷实际欠款;6、长城卡借款明细;7、换领信用卡协议书。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申请办理长城卡授信(略)元,被告高某为被告王某担保,到2004年2月24日被告王某使用授信长城卡透支(略)元;到2004年6月7日存现金2000元,原告扣息1039.29元。2004年8月2日,被告王某又存现金910元,即日支付利息532.10元。至此,被告王某透支借款已连续占用的时间超过了授信条款所约定的日期,被告始终未能清偿原告透支款的本息。庭审中,被告王某同意付款,但要求给付3个月时间,被告高某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立即给付信用卡透支款18,648.34元,利息652.69元,合计18,862.80元,被告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办理长城卡授信,拖欠原告借款18,648.34元,由被告高某担保事实清楚,被告王某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行为。庭审中,被告王某主张拖欠款属实,但原告在2004年6月答应此款不用还了,所以未还此款,现要求给3个月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义务,应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高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所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阿城支行借款18,648.34元,利息652.69元,合计18,862.80元;

二、被告王某逾期付款,被告高某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国利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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