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丁。
上诉人樊某甲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被上诉人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樊某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3月15日到蓝华公司工作,担任冲床工。蓝华公司未为樊某甲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5年9月21日,樊某甲在车间内用塑料薄膜遮盖铁板过程中,身体被倒下的铁板压伤。樊某甲受伤后被送往上海第二医科大学仁济医院治疗,于2005年9月30日出院,住院9天。樊某甲出院后于2005年11月1日到蓝华公司工作,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6年2月15日,蓝华公司以樊某甲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樊某甲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华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06年2月1日至仲裁结案之日止的工资。2006年6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蓝华公司与樊某甲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樊某甲2006年2月1日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蓝华公司不服裁决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6年7月27日撤诉,同意樊某甲一周内回到蓝华公司工作。2006年8月2日,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为樊某甲出具了8月2日至9月1日休息一个月的病假单,樊某甲于当日以快递形式将病假单寄给蓝华公司,要求请病假一个月。之后,樊某甲未再上班。2006年6月27日,樊某甲发生的工伤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蓝华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3日出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6月27日作出的工伤认定。2007年6月15日,樊某甲的伤情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樊某甲垫付了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0元。蓝华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向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作再次鉴定,再次鉴定因故未作。2007年8月29日,樊某甲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蓝华公司:1、支付一次性工伤残疾九级赔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44,352元;2、支付医药费8,081.92元;3、补缴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12月的综合保险费;4、支付2005年10月工资1,300元、2005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30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费168元、营养补助费832元、护理费270元;5、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工资11,700元;6、承担案件所有仲裁费用。仲裁庭审时樊某甲变更请求1为:要求按综合保险标准赔偿一次性工伤待遇35,000元;补充请求:要求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3日作出裁决:一、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二、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医药费7,745.52元;三、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2006年10月份工资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和护理费270元;四、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补缴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11月30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六、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营养费83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工资11,7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2006年8月2日医药费168.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九、仲裁费300元,蓝华公司负担180元,樊某甲负担120元。裁决后,蓝华公司、樊某甲均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蓝华公司请求判令:蓝华公司不支付樊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不支付樊某甲医药费7,745.52元;不支付樊某甲2006年10月份工资1,000元;不支付樊某甲住院护理费270元、伙食费90元。樊某甲请求判令蓝华公司:1、支付樊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2、支付樊某甲医药费7,745.52元;3、支付樊某甲2005年10月工资1,000元;4、支付樊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费90元及护理费270元;5、支付樊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6、为樊某甲补缴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7月29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7、支付樊某甲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28,800元;8、支付樊某甲2006年8月2日的医药费168.4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樊某甲于2006年8月2日因工伤去医院看病,花费医疗费168.40元。
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樊某甲的伤情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对蓝华公司未支付2005年10月工资1,000元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工伤治疗医疗费由谁支付。
蓝华公司认为,樊某甲受伤后,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医院支付了樊某甲的医疗费。蓝华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仁济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和护工费发票联,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载明支付医院的7千余元医疗费中,包括饮食费48元,护工费发票联载明9天的护工费为396元。蓝华公司表示医疗费是法定代表人陶某丙亲自到医院支付的。2、工伤认定申请表。表中记载:事故发生后,樊某甲立即被送到浦东仁济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后经手术治疗,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医疗费用由公司付清。申请工伤认定人为樊某甲。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记载:蓝华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劳保认(2006)X号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海市青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上述工伤认定申请表作为证据。4、劳动争议申诉书。记载:樊某甲于2006年4月1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在事实和理由栏写明:2005年9月21日发生工伤,被诉人(即蓝华公司)支付了医药费。
樊某甲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蓝华公司始终不承认樊某甲发生工伤事故,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支付樊某甲的医疗费,事实是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系樊某甲亲戚)垫付了医疗费,由樊某乙的丈夫李某(当时在蓝华公司担任管理人员)将医疗费单据交给蓝华公司财会人员钱某某报销,但蓝华公司一直未给报销。樊某甲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医疗费单据已经交给蓝华公司,考虑到申请工伤比较重要,医疗费是小数额,所以当时对医疗费没有坚持,后来在医院补到了有关的医疗费单据。
樊某甲为证明医疗费不是由蓝华公司支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6年8月24日询问蓝华公司出纳钱某某的笔录。其中,执法人员问:樊某甲有没有到公司报过医疗费用钱答:到现在为止一点都没报过。2、青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被调查人陶某为蓝华公司办公室主任。问:你知道樊某甲于2005年9月21日发生事故吗答:2005年9月21日,本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工伤事故。3、申请复议书。证明蓝华公司在工伤认定后,仍否认发生工伤,提出行政复议。4、上海市第二医科大学仁济医院医疗费发票。
蓝华公司对樊某甲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蓝华公司当时是否认工伤的,所以不可能承认支付了工伤医疗费,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某丙直接在医院支付了医疗费,公司财务钱某某对此并不清楚,且这些证据在认定工伤的时候没有被采纳。对证据4认为是樊某甲事后补办的,原件在蓝华公司,不能证明樊某甲支付了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蓝华公司提供了仁济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提供了樊某甲提交给相关部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劳动争议申诉书,比较樊某甲提供的上海市闵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蓝华公司出纳钱某某的笔录、青浦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申请复议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樊某甲于2005年9月21日工作时间发生伤害事故后被送医院,一般情况下作为单位对受伤员工不会不管不顾,而蓝华公司主张的因否定工伤而否认支付医疗费的意见也可采信,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樊某甲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蓝华公司支付了仁济医院治疗樊某甲工伤的医疗费。
二、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工资的时间。
蓝华公司认为,蓝华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信函通知樊某甲于2006年6月19日至21日前来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复工手续,逾期作自动离职处理。2006年7月27日在闵行区法院开庭审理蓝华公司、樊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时,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撤诉,愿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通知樊某甲在即日起一周内回到蓝华公司工作。之后樊某甲没有来上班,只是收到了樊某甲寄来的请假1个月的请假条和病情证明单复印件,蓝华公司不认可樊某甲以病假单复印件请假的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樊某甲拿出原件,在病假期满后,樊某甲不来上班又不主动联系蓝华公司,应当视为自动离职。蓝华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通知书。内容:樊某甲同志:现通知你于2008年6月19日至21日前来公司报到并办理相关复工手续,逾期作自动离职处理。2、挂号信收据。3、闵行区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开庭审理笔录:记载:原:蓝华公司现在撤诉,蓝华公司按照仲裁载决履行,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通知樊某甲在即日起的一周内回到蓝华公司工作。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樊某甲对蓝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认为未收到。对证据3、4无异议,但认为蓝华公司的工厂已搬迁,蓝华公司没有通知樊某甲,樊某甲无法去上班。樊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书。内容为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不恢复劳动关系等。2、闵行区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开庭审理笔录。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6)闵民一(民)初第X号民事裁定书。4、请假条及病情证明单。请假条内容为陶某:你好!感谢你再次给我机会回到你公司上班。由于去年发生工伤至今身体状况欠佳,我本想明天来公司报到上班,今日前去医院复查,可由于身体状况不好,尚不能上班,故遵医嘱尚需休息一个月,等身体状况好转立即前来上班。请假日期2006年8月2日。病情证明单载明,腹系膜血管修补术后,休息1个月。5、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交寄人樊某甲,内件品名病假单,收件人陶某丙,单位名称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路某号荣广大厦402A座。6、信封三份。青浦仲裁委向蓝华公司邮寄信件,因迁移新址不明退信,邮寄地址为荣广大厦。樊某甲认为,证据1-3证明仲裁委裁决恢复劳动关系后,蓝华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不可能同时又通知樊某甲上班,樊某甲并没有收到通知书。证据4和5证明蓝华公司在法庭让樊某甲回去上班后,樊某甲因身体欠佳向蓝华公司请假1个月。证据6证明蓝华公司地址搬迁,樊某甲曾工作过的工厂地址在蓝华公司、樊某甲讼争期间已搬迁,蓝华公司不通知樊某甲,樊某甲无法上班,一直在家等待通知,劳动关系延续至今。
蓝华公司对樊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蓝华公司根据仲裁裁决结果通知樊某甲上班与蓝华公司起诉法院并不矛盾,通知书是否送达因邮件邮寄时间过长无法查询,但蓝华公司当庭撤诉并明确通知樊某甲一周内上班,樊某甲却以病假单复印件请假,即使樊某甲以原件请假,假期满后应该到蓝华公司上班,樊某甲向蓝华公司寄出信件证明樊某甲是知道蓝华公司地址的,樊某甲从此不来上班,即应视为樊某甲自动离职。
原审法院认为,蓝华公司、樊某甲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1月30日期满。2006年2月15日,蓝华公司以樊某甲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厂纪厂规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此事由仲裁裁决恢复劳动关系,蓝华公司不服裁决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并当庭通知樊某甲一周后上班,樊某甲以病情证明单复印件邮寄蓝华公司请假。樊某甲确曾发生工伤,蓝华公司对病情证明单的真假并未质疑,只是对以复印件请假的形式提出意见,收到请假申请后也未要求樊某甲补办,故应认为蓝华公司对樊某甲的请假予以准假,因樊某甲系为腹系膜血管修补术后请假,属工伤停工留薪期,蓝华公司应按原工资待遇支付樊某甲工资至2006年9月1日。2006年9月2日起,樊某甲应到蓝华公司上班。樊某甲主张电话联系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要求上班,蓝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樊某甲打官司不上班也能拿钱,不用来上班,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樊某甲另主张蓝华公司生产场地搬迁,未通知樊某甲,樊某甲不知到何处上班,但樊某甲是知道蓝华公司办公地点的,蓝华公司已明确通知樊某甲上班,从2006年9月2日,樊某甲不再向蓝华公司提供劳动,应视为樊某甲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9月1日结束,樊某甲无权向蓝华公司主张此后的工资。
三、樊某甲的工资标准。
蓝华公司认为,双方确认恢复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为814.29元,蓝华公司应按此标准支付樊某甲工资。为此提供如下证据:1、闵劳仲(2006)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书确认樊某甲的工资标准为814.29元。2、闵行区法院于2006年7月27日开庭审理笔录:记载:审:如果恢复劳动关系,是否同意按照仲裁的标准814.29元/月计算原:无异议。被:无异议,但对于如何计算的不请楚。
樊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樊某甲提供了双方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工作时间约定蓝华公司实行每周工作六天制,即不超过四十二小时,樊某甲在蓝华公司工作期间,蓝华公司按现行工资制度确定樊某甲的工资为1,200元,(包括国家规定的各项补贴,包含300元值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闵劳仲(2006)办字第X号裁决书已确定樊某甲的工资标准为814.29元,该裁决书已生效并已被执行,且樊某甲在法庭上也对恢复劳动关系后814.29元/月工资标准无异议,故蓝华公司应按814.29元工资标准支付樊某甲2006年8月1日至9月1日的工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权利。樊某甲发生工伤时,蓝华公司未为樊某甲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理应承担樊某甲的工伤赔偿责任。樊某甲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2005年10月和2006年8月1日至9月1日,属工伤停工留薪期,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2005年10月工资1,000元和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工资853.21元。樊某甲于2006年8月2日花费的医药费168.40元,与樊某甲工伤相关,蓝华公司应支付给樊某甲。樊某甲因工伤住院治疗9天,可享受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元,护理费270元,因蓝华公司已支付伙食费48元,蓝华公司还应支付樊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费42元。蓝华公司已支付护工费396元,故对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樊某甲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此款蓝华公司应支付给樊某甲。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9月1日结束,蓝华公司应为樊某甲补缴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9月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2006年9月2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蓝华公司已支付初次治疗工伤的医疗费,故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医药费7,745.5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甲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35,000元;二、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甲2005年10月工资1,000元;三、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费42元;四、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甲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五、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甲2006年8月1日至2006年9月1日工资853.21元;六、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甲2006年8月2日花费的医疗费168.40元;七、上海蓝华工贸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樊某甲补缴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9月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八、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464.56元,由蓝华公司负担390.97元,樊某甲负担73.59元。
原审判决后,樊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樊某甲上诉称,1、蓝华公司从未支付过樊某甲的医疗费,樊某甲的医疗费是由樊某甲的亲戚垫付的。蓝华公司虽然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的原件,但该原件系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报销而留在蓝华公司的,不能作为蓝华公司支付医疗费的凭证。2、蓝华公司虽要求樊某甲于一周内上班,但并未告知其上班地址。原审法院认定樊某甲知晓蓝华公司办公地址,但樊某甲的工作地点是工厂,而蓝华公司并未告知樊某甲工厂地址,导致樊某甲无法正常上班。综上,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其医疗费7,745.52元,并支付其2006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工资28,800元,据此,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五项、第八项。
被上诉人蓝华公司辩称,1、医药费的原始凭证在蓝华公司,根据常理,只有付款的一方才会持有凭证。且樊某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劳动争议申诉书中均承认医药费已由蓝华公司支付,现樊某甲推翻其之前的说法,毫无依据。2、2006年7月蓝华公司曾当庭通知樊某甲在一周内回到单位工作,后樊某甲向蓝华公司邮寄过病假单,证明其知晓单位的地址,故樊某甲未正常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蓝华公司无需支付樊某甲2006年9月之后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樊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院在审理中要求蓝华公司提供相关的财务凭证。蓝华公司提供如下财务凭证:1、封面为“现金日记帐2005”的蓝华公司账册一本,其中2005年9月凭证号数为019的一行内容显示:付出(贷方)金额为8,173.62元;摘要为工伤医疗费;2、封面为“财务明细帐册2005年(1-12月)”的蓝华公司账册一本,其中2005年9月21日凭证种类为X、号数为019的一行内容显示借方为8,173.62元;摘要为工伤医疗费。上述两本账册均经当庭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樊某甲表示不予质证。蓝华公司认为上述两本账册能够证明樊某甲的工伤治疗医疗费已由蓝华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蓝华公司应本院要求提供了财务凭证原件,上述财务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原审中蓝华公司提供的仁济医院医疗费凭证原件相互对应,能够证明蓝华公司支付了樊某甲的工伤治疗医疗费,故本院对蓝华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中,蓝华公司为证明单位支付了樊某甲在仁济医院的医疗费用,出具了仁济医院医药费收据等原始凭证予以佐证,现蓝华公司2005年现金日记账及财务明细账册上记载的内容与上述医疗费原始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而樊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的主张,本院据此采信蓝华公司的意见,确认蓝华公司支付了仁济医院治疗樊某甲工伤的医疗费。樊某甲要求蓝华公司支付医药费7,745.52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7月27日,蓝华公司在另案开庭时当庭同意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樊某甲于一周内回到单位工作。2006年8月2日樊某甲向蓝华公司邮寄了病情证明单复印件请假一个月。鉴于蓝华公司收到樊某甲请假材料后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蓝华公司对樊某甲的请假予以准假,蓝华公司应支付樊某甲病假期间的工资。至于工资标准,因樊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对恢复劳动关系后以814.29元为其月工资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病假期满后樊某甲仍未至蓝华公司工作,理由为不知道工作地点,但樊某甲邮寄病假材料的行为证明其知晓蓝华公司的地址,故樊某甲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樊某甲在病假期满后仍未上班应视为其自动离职,蓝华公司无义务支付樊某甲2006年9月2日之后的工资。
综上,樊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樊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何强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