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董某、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晏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6日,李某因为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晏某解决医药费为由,就开着其所有的豫x号吉利小轿车,到董某经营的碾子厂内,阻止晏某加工矿石,导致董某的碾子厂停产1天1夜,次日,恢复生产。2011年6月8日,李某要求开走其吉利小轿车时,董某以李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李某必须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李某认为董某要求太高拒赔,董某遂将李某的车辆扣押在其碾子厂内。后李某多次要求返还车辆,双方因碾子厂停产经济损失及矿石被豫灵环保分局扣押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董某将李某的车辆扣押至今。另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晏某因李某与其打架医药费问题未解决为由,用一链条锁将李某的吉利车后轮锁住至今。庭审中,因董某、晏某拒不返还车辆,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每天承担200元经济损失至车辆返还之日。审理中,经多次调解,但董某、晏某坚持要求李某解决环保局扣押的矿石以及赔偿碾子厂停产的经济损失之后再返还车辆,致调解无法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李某对豫x号吉利小轿车具有所有权,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用、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董某、晏某非法扣押李某所有的车辆,侵犯了李某对上述车辆的合法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返还车辆,并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因造成该纠纷系李某引起,其侵权行为在先,故应适当减轻董某、晏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李某要求董某、晏某返还车辆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市场实际情况,和李某的过错情况,李某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济损失酌定为每日80元为宜。董某、晏某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车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董某、晏某辩称双方之间有其他纠纷解决后再返还车辆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董某反诉要求反诉李某赔偿其碾子厂停产的绎济损失x元,未能提供其损失方面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调查董某的调查笔录证据以及李某在答辩时同意按照1000元予以赔偿,故按照1000元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董某、晏某返还李某所有的豫x号吉利小轿车一辆(价值x元),限董某、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董某自2011年6月8日起按每日80元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三、晏某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停止侵权之日与董某连带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四、李某赔偿董某的经济损失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宴先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董某、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是李某将车放在碾子厂内阻挡施工,并称停工损失有多少算多少;一审判决李某的车辆损失没有根据;一审判决碾子厂的损失过少。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扣车是事实,一审判决的扣车损失至低不高,判决碾子厂的损失至高不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因其弟弟发生交通事故,要求晏某解决医药费为由,将车停放到董某经营的碾子厂内,阻止晏某加工矿石,致使某某、晏某受到了一定的损失。董某、晏某对其损失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不应将李某的车辆扣押。原审判决董某、晏某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但李某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且其过错在先,同时应考虑其车辆本身价值因素,故一审判决每天按80元赔偿过高,应予纠正。董某、晏某上诉称一审判决碾子厂的损失过少,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董某、晏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董某自2011年6月8日起按每日40元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600元由董某、晏某负担500元,李某负担1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董某、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