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a,男,汉族。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a,女,汉族。
被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b,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a诉被告李a、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a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高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a诉称: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a签署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李a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别墅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35,000元,租期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a于2004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严格履行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支付租金。2008年1月10日,被告A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声称其为房屋产权人,要求原告调高房屋租金至每月70,000元,否则将收回房屋。经原告再三要求,被告A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发现被告李a已经于2004年9月10日将房屋转让给被告A公司,房屋转让价格为326万元,远低于当时的市场行情。1、判令两被告之间于2004年9月10日签署的有关上海市××区××路××弄××号别墅之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a辩称:对前述事实无异议,愿意协商解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对前述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a签署《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a将其所有的上海市××区××路××弄××号别墅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月35,000元,租期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李a于2004年1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
2004年9月2日,被告李a在未向原告提前告知的情况下,与被告A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326万元的价格转让。2008年1月10日,被告A公司发函通知原告,声称其为房屋产权人,要求原告调高房屋租金至每月70,000元。原告至此得知该房屋已经转卖。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1、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2、收条;3、租赁合同。被告A公司提供的房地产登记册。
以上证据均可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a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李a在未向原告提前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与被告A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讼争房屋予以转让,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所承租房屋的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本案被告李a和被告A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财产的意见,本院将对原告诉请及无效后果一并做出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与被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26万元,并协助被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将该房屋产权恢复至被告李a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a与被告上海A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超
书记员谭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