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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林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三公里处(CX-X-X)地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马鹃,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耿俊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高中文化,云南航丰经贸有限公司退养职工,住昆明市X路X号。身份证号码:x。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林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X乡福海社区居委会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某海,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林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航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耿俊清、马鹃,被上诉人林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04年11月29日,林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航丰公司签订了《土地某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租赁标的包括:1、位于滇池路X街交叉路口,众杰汽修产停车棚东侧之土地(面积:长24米,宽9米,共计210平方米,最终按实际用地某积计算。地某四至为:东临十里长街人行道;南至众杰汽修厂入口;西接众杰汽修厂围墙;北至市政工程设计院);2、该地某南北两侧的墙面广告位;3、该地某乙方新建建筑物上空广告位。二、租赁期限为1年,自乙方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三、租金为55元/月/平方米,分三次支付;乙方进场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首期3个月租金;2005年3月31日前5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二期3个月租金;2005年7月1日前5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租金。四、乙方租赁期间水电单独计算,费用由乙方自理,由甲方代缴并加收5%的管理费。五、乙方在租赁土地某新建建筑之有关报批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土地某赁合同》签订后,林源公司随即进场,并在承租的土地某搭建临时建筑——“南方公园”售楼部,至今该售楼部尚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2006年2月15日航丰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林源公司就林源公司塔建的“南方公园”售楼部的转让订立了《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为位于昆明市X路X街交叉路口林源公司租赁甲方土地某建的“南方公园”售楼部这一临时建筑;二、乙方同意于2006年5月1日前撤离前述临时建筑,并承诺在撤离前确保该临时建筑设施完好无损。若在交付甲方之前,设施出现损坏,乙方承担损坏部分的修复;三、甲方同意在乙方交付临时建筑前不再向乙方收取租赁费用,并在一方交付上述建筑物的同时支付人民币18万元作为给乙方的转让费。自甲方支付转让费之日起,该临时建筑的所有权归甲方。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乙方正常向甲方缴纳水电费;四、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2006年5月1日,林源公司依《合同》约定,撤离“南方公园”售楼部,并将“南方公园”售楼部移交给航丰公司。2006年5月8日,航丰公司向林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林源公司房屋转让费x.95元…。”庭审中,林源公司、航丰公司确认该费用已扣除了林源公司租赁期间应承担的水电费。2007年12月11日,林源公司以航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航丰公司:1、立即向林源公司支付资产转让费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自2006年5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人民币850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航丰公司与林源公司所签《土地某赁合同》中所涉土地某国有建设性用地,该幅土地某于昆明市城市规划区内,航丰公司对该幅土地某有国有土地某用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筑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本案中,林源公司在租赁航丰公司的国有土地某建盖的“南方公园”售楼部这一临时建筑,因未办理临时建设许可证,故属违章建筑。截止到起诉时,林源房地某公司未为该违章建筑补办临时建设许可证,因此,林源房地某公司就该违章建筑并不具用所有权,也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故林源公司与航丰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南方公园”售楼部之一违章建筑的《合同》应归于无效。关于林源公司是否有权向航丰公司主张转让费,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法律事实,林源公司与航丰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南方公园”售楼部的《合同》,虽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系林源公司、航丰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该建筑的价款亦是林源公司、航丰公司双方友好协商的结果,且林源公司已依合同约定交付了该建筑,航丰公司亦受领了该建筑,并已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认为林源公司、航丰公司所签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尊重该《合同》的合约精神及林源公司、航丰公司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更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更符合促进财产流转的立法精神,而航丰公司作为国有土地某用权人,亦可以通过补办相关手续的方式取得该建筑的所有权,因此航丰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林源公司支付房屋转让费。由于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乙方(林源公司)正常向甲方(航丰公司)缴纳水电费,因此航丰公司从转让费中扣除上述期间内的水电费,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的数额以双方庭审中无异议的数额为准。扣除水电费后,航丰公司应向林源公司支付的转让费为人民币x.95元。关于林源公司诉求的自2006年5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林源公司、航丰公司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林源公司应于2006年5月1日前撤离“南方公园”售楼部这一临时建筑,并在撤离前确保该临时建筑设施完好无损;航丰公司则应在林源公司交付上述建筑的同时支付原告x.95元的转让费(扣除林源公司应支付的水电费)。2006年5月1日,林源公司依约撤离了该临时建筑,航丰公司于同日接收了该建筑,并未提出该建筑在林源房地某公司撤离时已受损,但至今,航丰公司并未向林源公司支付转让费,航丰公司已构成违约,因此,现林源公司请求航丰公司支付自2006年5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8505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林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南方公园”售楼部转让费人民币x.9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850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x.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元,由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航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航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为无效合同,则该合同不应再继续履行,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仍判决我方继续履行存在矛盾。二、被上诉人并未向我方交付本案争议标的物,我方也未对本案标的物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标的物早已拆除。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受领了该建筑物,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标的物与事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林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确认的事实,上诉人航丰公司提出异议:一、2006年5月1日,林源公司仅依《合同》约定,撤离“南方公园”售楼部,并未将“南方公园”售楼部移交给航丰公司;二、2006年5月8日,航丰公司所出具“欠条”的前提是要待林源公司把在滇池路“南方公园”售楼部的建房图纸和建房时的罚款手续转交航丰公司后,航丰公司才支付房屋转让费,而一审确认的事实当中遗漏了该前提。被上诉人林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航丰公司所提异议并不成立,根据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所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林源公司在撤离“南方公园”售楼部后,已向航丰公司进行了事实上的移交。而上诉人所称“欠条”遗漏了前提,经审查,该内容为“欠条”当中的内容,并不存在遗漏,故一审所作认定并无不当。

二审中,航丰公司提交2006年7月15日其与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欲证明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已被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拆除后重新建盖,不存在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所建盖的房屋继续租赁他人使用的情形。

林源公司经质证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航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航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航丰公司是否应向林源公司支付房屋转让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某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下列房地某,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林源公司在未依法登记领取“南方公园”售楼部相关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即将该售楼部作为转让标的转让给航丰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于2006年2月15日所签《合同》无效后,林源公司本应将其所租赁的土地某还航丰公司,航丰公司也应将林源公司在其地某上搭建的“南方公园”售楼部返还林源公司,由林源公司进行处理,但双方协商由林源公司于2006年5月1日撤离“南方公园”售楼部,并将该售楼部以18万元价格转让给航丰公司。之后,林源公司也实际将“南方公园”售楼部交付给了航丰公司。航丰公司于2006年5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林源公司房屋转让款x.95元(扣除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5月1日林源公司应缴纳的水电费)。航丰公司在取得该售楼部后,并未向林源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而是于2006年7月15日与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中争议地某租赁给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由云南航旗贸易有限公司对该地某建筑物进行拆除使用。现“南方公园”售楼部已不存在,无法返还原物,只能进行折价补偿,航丰公司2006年5月8日所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条”内容表明林源公司与航丰公司对折价补偿金额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林源公司依据该“欠条”享有合法的债权,航丰公司应按“欠条”内容履行其债务,但其至今未履行,故航丰公司向林源公司支付折价补偿款x.95元,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林源公司主张的2006年5月1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因双方之间虽通过“欠条”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航丰公司应向林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云南林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南方公园”售楼部拆价补偿款人民币x.9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8140元,由上诉人云南航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即7326元;由云南林源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即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代理审判员杨茜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开勇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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