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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豫法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梅,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勇,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刘某乙因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煤集团)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杜某某、刘某乙于200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智勇,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梅、王智勇,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杜某某、刘某乙的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河南中财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河南华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河南省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宁庄煤矿(以下简称宁庄煤矿)的资产和宁庄煤矿因被迫停止经营而造成的利润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杜某某、刘某乙与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以平顶山市新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宁庄煤矿资产评估报告书》(新城评报〔2004〕第X号)所列资产清单为限,除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杜某某、刘某乙的款项外,再一次性支付杜某某、刘某乙人民币400万元整,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杜某某、刘某乙。款项付至:收款人: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开户行:中国银行郑州大学路支行。帐户:x。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杜某某、刘某乙收到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00万元人民币款项后,今后不能再就本案纠纷向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杜某某、刘某乙负担。鉴定费20万元,由杜某某、刘某乙负担10万元,由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万元。

四、本调解协议经杜某某、刘某乙和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玉宏

代理审判员关波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志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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