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庄倩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2009年1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撤销了其代理人资格,变更为王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350ml瓶装凉茶;内容物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外包装纸箱、胶带、BOPP或PET瓶、盖、标签等辅助材料;在正式生产前先试生产5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加工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合同规定的辅助材料。但被告仅交付100箱试生产的瓶装凉茶,时至今日,试生产的5吨尚未完成,正式生产更是遥遥无期。原告于2008年8月15日发函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购买相关的辅助材料已花费13,410元,由于不能生产,现所有的辅助材料已失去了其实际使用价值。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加工预付款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13,410元(具体为PET瓶8,580元,封箱胶带180元,制版费1,750元,热收缩膜商标1,900元,不干胶广告纸1,000元,合计13,410元)。
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到被告处提货;被告已经试生产完成,原告提走了100箱货物,在被告处还有183箱货物原告没有提走。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试生产已经结束,试生产的费用一次为5,000元,另外5吨原料费为3,500元,另外被告还为原告垫付了瓶盖等材料款共计1,010.04元,由于原告提供的标签不适用被告的机器,导致被告必须人工套标而产生的489.96元人工费,因而被告不同意返还预付款;对于原告所称的损失,被告库存了原告的剩余原辅料,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并不存在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瓶装凉茶,原告提供辅助材料,被告先试生产5吨,试生产完毕后,由被告继续加工,最低订单是10,000箱,5吨的生产量是包括在10,000箱内的,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违约还应当返还预付款;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加工预付款10,000元;
证据三、发票2份、收据3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PET瓶8,580元,封箱胶带180元,制版费1,750元,热收缩膜商标1,900元,不干胶广告纸1,000元,合计13,410元;
证据四、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出货单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辅助材料并开始试生产,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试生产的部分凉茶;
证据五、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发函要求被告于8月20日前将合同履行完毕,但至今未果。
证据六、生产类似饮品行业标准1份,证明罐装后PET瓶的相关国家质量标准,本案中被告试生产的产品没有达到这个标准。由于被告试生产的产品没有经过检验合格,且在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出面验收确认签字后试生产方为完成,故被告的试生产并未完成。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瓶子数量只能生产试生产的数量,可见这次生产只是试生产。合同约定的是先试生产,试生产之后再下订单,而且试生产与正式生产的结算方式也不一样,且试生产是实验性的是不计损耗的,5吨的原材料只是总量,不可能按照原告自己估计生产出600箱,实际试生产完毕就产出283箱;
2、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3、对证据三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辅助材料被告只收到了瓶子、封箱胶带和纸箱,这些都是用于试生产,其他的材料与被告无关;
4、对证据四没有异议;
5、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函件,虽没有书面回复,但口头告知原告要求其再下订单;
6、对于热灌装瓶的标准与本案无关,且瓶子是原告提供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所用瓶盖的数量与单价;
证据2、进出库明细单、领料单、退料单各1份,证明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原材料数量;
证据3、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试生产出283箱产品;
证据4、出库单1份,证明因原告提供的瓶子质量问题,退回瓶子供应商的数量;
证据5、入库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原辅料数量;
证据6、出库单2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提取了200箱产品。
经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上标明的是彩盖,被告使用在产品上的是白盖,数量应以实际清点的箱数为准;
2、对领料单,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原辅料,且写明使用的是白盖;对退料单是被告内部的材料;
3、试生产的产品应以实际清点的数量为准;
4、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证明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证明所有问题瓶子已经更换;
5、对证据5、6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1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加工PET瓶装凉茶饮料,产品品种及规格为350ml装,每箱24瓶;加工数量每批次同一品名、同一规格产品的单笔最低生产订单量1万箱、加工费0.2元/瓶;一批次少10,000箱,加工费按该批次一万件的量计算加工费;内容物按0.35元/瓶核算(含损耗)。加工费中包括设备的清洗消毒所用酸、碱、墨水、润滑油、水、电、人工工资及与加工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和成品装卸费用。内容物由被告提供,外包装瓦楞纸箱、胶带,BOPP或PET瓶、盖、标签等辅助材料由原告提供。原告所用原辅料运到被告仓库,由被告组织卸货(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原辅料应由双方在卸车时进行检验并签收,并由被告保管。各种原辅材料的验收标准以供应商的检验标准为准,不合格的包装材料被告有权不予接收和使用。关于交货,原告应提前10天以书面文字形式编制《生产定单》,通知被告。被告接到原告生产定单,安排生产计划,确认生产时间通知原告。双方确认生产时间后,被告组织安排生产,生产结束后清点实际数量办理成品入库手续;交货地点:被告成品仓库;交货方式:甲方自行派车提货。关于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若在正式生产前需要试产,试产量5吨,材料费由被告负责,不计损耗,试生产费用每次按5,000元计算;原料按700元/吨计算,其他使用被告的包装材料按市场价格核算。合同签订后、试产前原告先预支付试生产费用8,500元,生产完成后,双方共同核算,多退少补,不足的余款在原告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6月16日支付被告款项10,000元。2008年7月19日、8月8日,被告共计提取试生产的350ml降火茶100箱,每箱为24瓶。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试生产,故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库存在被告处的试生产的产品数量及原辅料的数量进行了清点,现在被告处的降火茶产品共计170箱,每箱24瓶;350ml的PET瓶6,170个;封箱胶带25卷;纸箱417个;标签22,400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已经进行了试生产,原告亦已经提取了部分试生产的产品,原告认为试生产尚未结束,但并无相应依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预付款中有8,500元为试生产的费用及原料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在预付款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了瓶盖的费用,原告对所用瓶盖由被告垫付没有异议,但对数量和单价均有异议,本院以双方清点的已试生产的产品数量270箱×24个计算,单价以原告认可的每个0.08元计算,据此,被告垫付的瓶盖费用为518.40元,应在预付款中扣除。至于被告认为因人工套标而产生的人工费489.96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提出要求扣除人工费的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为981.6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PET瓶8,580元,封箱带180元,制版费1,750元,热收缩膜商标1,900元,不干胶广告纸1,000元,合计13,41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均未予确认,但被告愿意将尚存的原辅料等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中的原辅料系原告为履行合同而应当准备的,其他制版费等均系原告单方面的依据,现由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合同,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愿意将尚存的原辅料返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另在被告处尚存的降火茶170箱,亦应由被告按约自行提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二、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981.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处提取170箱试产降火茶(每箱24瓶,每瓶350ML);350ml的PET瓶6,170个;封箱胶带25卷;纸箱417个;标签22,400张;
四、驳回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2.50元,由原告上海甲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庄倩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施朗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施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