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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共产党呈贡县委员会党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一初字第33号

申请人: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呈贡县X镇光明小区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嘉庆,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呈贡县委员会党校。

住所地:昆明市呈贡县X镇环山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党校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呈贡县委员会党校(以下简称呈贡党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6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欧阳嘉庆,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东恒建筑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呈建字94-X号)该合同第三十条争议约定:“由双方协商解决至有关部门仲裁”。现双方发生纠纷,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不成仲裁协议,而且仲裁机构不明确,为此,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法规定,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4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争议解决程序的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呈贡党校辩称:一、我方尊重与支持本单位原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双方出现合同纠纷由双方共同协商或提交有关部门仲裁。在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真实意思表示。二、我方与该案申请人从未就合同第三十条的内容进行协商,根据仲裁保护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我方要求就合同中第三十条的内容与乙方进行磋商或补充协议。三、与我方签订合同的建筑公司是呈贡县X镇第一建筑公司,该案申请人身份不符,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一)申请人东恒建筑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请人东恒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历次变更的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呈贡县X镇第一建筑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经昆明市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名称变更为呈贡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后呈贡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呈贡县X镇企业管理局批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于同年10月24日经呈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将名称变更为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呈贡县X镇第一建筑公司历次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名称,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申请人东恒建筑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东恒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呈贡党校于1994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争议解决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至有关部门仲裁”,该条约定了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对于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也未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为无效的仲裁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共产党呈贡县委员会党校于1994年9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十条“争议的解决程序:由双方协商解决至有关部门仲裁。”为无效的仲裁协议。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呈贡东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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