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沈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劳动局,住所地某市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某劳动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劳动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贾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诉被告某某劳动局(以下简称某某劳动局)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告于8月20日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并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劳动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某、姚某,第三人贾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劳动局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长劳认结(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贾某于2006年5月24日凌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第三人贾某系其单位员工。2006年5月24日凌晨,贾某受案外人刘某指派,外出进行铲土,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贾某的受伤非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某某劳动局辨称,第三人贾某于2006年5月24日凌晨受原告单位员工刘某的指派外出进行铲土工作,遭遇事故受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执法程序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贾某述称,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有关证据材料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适用的法律;
2、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2007年3月2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5月24日凌晨刘某指派贾某外出进行铲土工作,贾某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3、刘某2006年5月26日在闵行交警支队和2007年3月2日在被告处的调查笔录,证明其系原告单位绿化养护主管,2006年5月24日凌晨,贾某受其指派外出进行铲土工作,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4、原告单位员工王金玉2006年10月26日的证言,证明贾某系原告单位员工。
5、贾某2006年7月12日在闵行交警支队和2007年3月26日在被告处的调查笔录,证明2006年5月24日凌晨,其受刘某指派外出进行铲土工作,遭遇交通事故受伤。
6、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绿化管理负责人周某2007年3月20日的调查笔录,证明刘某系原告单位的技术员。
7、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医院出院小结,证明贾某于2006年5月24日凌晨,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害。
8、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明、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认为,沈某和刘某因其他原因未如实陈述刘某与原告单位的关系,事后两人均向被告重新更正了原来的陈述,否认了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周某的调查笔录上没有其本人签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据此,原告提供沈某2007年3月13日情况说明、刘某2007年3月19日在被告处的调查笔录及陈述意见、刘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东旭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单位部分员工的工资单及纳税表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贾某系原告单位派往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的绿化养护工。2006年5月24日凌晨,贾某受原告单位员工刘某的指派,前往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附近江川路X号处进行路面铲土工作,在铲土时遭遇交通事故,造成左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的伤害。贾某于2007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和员工刘某均推翻了原向被告所作刘某、贾某系原告单位员工的陈述,但两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又进一步予以核实,认为沈某和刘某的否认内容不具有可信性,贾某因工外出期间所受伤害系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07年3月28日作出了长劳认结(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长宁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长宁区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维持结论。原告仍不服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对辖区内的工伤事故,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贾某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后,根据沈某、刘某、贾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刘某、贾某系原告单位员工,2006年5月24日凌晨,贾某受刘某的指派外出工作,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贾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沈某和刘某推翻原陈述后,再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间内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沈某和刘某推翻原在被告处的陈述,不但否认刘某系原告单位员工,还一并否认贾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两人的否认内容缺乏相应证据和可信性。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某劳动局2007年3月28日作出长劳认结(2007)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旭
审判员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荧
书记员王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