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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与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08879号

原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4013。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被告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华源公司)委托代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海公司、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诉称:2003年底,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大海公司购买奥迪车壹台,被告中汽华源公司作为大海公司的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随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中汽华源公司签订了《购车协议》并同时向农行石景山支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大海公司收到贷款后于2004年1月2日交纳了购车全款,1月7日对该车进行了登记,车号为京x。原告与二被告在办理完上述银行贷款、车辆登记后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及《担保协议书》。

协议达成后,大海公司初期能够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已经履行了x.50元,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解决未果,现被告大海公司已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在银行多次催原告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先行向银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购车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72元;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之日起至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之日止所发生的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海公司、被告中汽华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大海公司与尹某某达成《委托代购协议》,大海公司委托尹某某为该公司代购奥迪车一台,并由大海公司支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同时,尹某某与中汽华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尹某某接受大海公司的委托,作为车辆的委托代购人,该车的实际付款人为大海公司,大海公司承诺按尹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支行)所签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内容约定,按还款期限给付尹某某为其实际购车所应偿还的贷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中汽华源公司愿作为大海公司承担上述还款义务的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责任。2003年12月30日,尹某某、石景山支行、中汽华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景山支行向尹某某提供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30日);中汽华源公司承担尹某某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尹某某将大海公司委托其代购的车号为京x号奥迪轿车交付大海公司使用,截止到2006年6月20日大海公司先后偿还贷款本息共计x.5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2006年6月23日,车辆实际使用人大海公司负责人赵纯海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赵纯海死亡,车辆起火燃烧报废。2008年4月1日,经石景山支行多次催缴,尹某某将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72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尹某某提供的《委托代购协议》、《担保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银行催款通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石景山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2006年7月27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大海公司及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尹某某与大海公司签订的《委托代购协议》、尹某某与中汽华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尹某某履行代购义务后,大海公司应当依约及时支付银行贷款,中汽华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大海公司未如期支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尹某某要求大海公司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中汽华源公司给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中汽华源公司应当依照双方担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大海公司、中汽华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某某垫付的购车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二十九万一千五百三十元七角二分。

二、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某某上述垫付款项的利息(利息自二零零八年四月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存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项全部付清止)。

三、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驳回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三元、保全费二千零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北京大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汽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人民陪审员王永生

二○○八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俞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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