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9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某酒后在本区X路X路口与女友发生口角时,引起途经此处的汪某等人注意,被告人廖某某殴打汪某面部,致汪某上颌骨鼻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某陈述、证人钟某某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