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新密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9日20时50分,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李街南1公里处,与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胡×相撞,致胡×颅脑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胡×无责任。案发当日公安人员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其抓获。现双方在公安机关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董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家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受理案件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规范要求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董某某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节,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俊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