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志民,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民和高某某、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5日,原审原告朱某某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称,朱某某与许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6年7月25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约定,宝山区X村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江三村房屋)归许某所有,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湄浦路房屋)归朱某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朱某某负责归还。宾得牌照相机一台(含机身及两个镜头)归朱某某所有。因朱某某、许某为湄浦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故需要许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许某故意拖延办理。且撬锁进入湄浦路房屋,取走宾得牌照相机等及朱某某衣服。故现起诉要求确认湄浦路房屋的权利人为朱某某,许某协助朱某某办理湄浦路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湄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返还朱某某,要求许某返还宾得牌照相机(包括机身、两个镜头),要求许某返还衣服(包括外套一件,羊毛衫两件,衬衫一件,裤子一条),要求许某返还湄浦路房屋除大门外的所有房间钥匙,返还5,000张电脑内存照片。审理中朱某某变更诉请,要求确认湄浦路房屋的权利人为朱某某,许某协助朱某某办理湄浦路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湄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返还朱某某,要求许某返还照相机内两个记忆卡(2G、1G),要求许某返还湄浦路房屋除大门外的所有房间钥匙,返还5,000张电脑照片。
许某辩称,对朱某某所述双方协议离婚时的约定无异议。但在办理离婚手续后并未实际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因朱某某有复婚的意愿,故朱某某与许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在湄浦路房屋内。离婚时湄浦路房屋尚为期房,后朱某某愿意将该房屋登记在朱某某与许某名下,实属赠与许某房屋份额的行为。因许某也是湄浦路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故不同意将房地产权证返还朱某某。在同居期间,朱某某与许某共同商量将临江三村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的一部分用于了湄浦路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另一部分用于购买小轿车(登记在许某名下)。后朱某某与许某发生矛盾,许某于2009年2月搬出湄浦路房屋,同时,将宾得牌照相机及朱某某衣服拿走,现同意返还。许某未曾拿过湄浦路房屋内所有房间的钥匙,当时是朱某某办理湄浦路房屋交接手续的,钥匙应该都在朱某某处。电脑按照离婚协议是归许某所有,在朱某某与许某共同居住在湄浦路房屋时,朱某某将电脑搬至湄浦路房屋内,后又将其搬出,未曾见过电脑内存中有5,000张照片,故不同意返还。
宝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许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结婚后,共同居住在临江三村房屋内,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朱某某名下。2004年12月19日,朱某某、许某(乙方)与上海宝地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宝地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预售的湄浦路X弄《宝地绿洲城3》某号X层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706,9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朱某某向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宝钢宝山支行贷款48万元(公积金贷款10万元期限10年,商业性贷款38万元期限30年)。2006年7月25日,朱某某与许某因性格不合在民政局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临江三村房屋归许某所有,湄浦路房屋归朱某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朱某某负责还贷。临江三村房屋内的宾得相机两套及摄影器材归朱某某所有。协议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房产、保险、户口),朱某某迁出临江三村房屋。离婚后,朱某某与许某仍共同居住在临江三村房屋内。2006年11月20日,朱某某代许某与宝地公司就湄浦路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填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07年4月4日,湄浦路房屋权利人经登记为朱某某、许某共同共有。之后,朱某某与许某共同居住在湄浦路房屋内。2009年2月,因朱某某与许某关系不睦,许某搬出湄浦路房屋,并将宾得牌照相机、电脑等同时搬离。
宝山法院另查明,2007年1月27日,朱某某(甲方)与案外人徐某某等(乙方)就临江三村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出资397,000元购买甲方所有的临江三村房屋。后,该房款均交予许某,许某将其中一部分钱款用于湄浦路房屋的装修及购置家具、家电。
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许某以离婚为目的而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按照该协议约定,湄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归朱某某所有,并应在六十日内办理完相关手续。之后朱某某以朱某某、许某共同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交接书,并将湄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为朱某某、许某共同共有。朱某某认为需要先将湄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在朱某某、许某名下后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至朱某某一人名下,故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一人所有;许某则主张朱某某上述行为系赠与。法院认为,朱某某诉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现朱某某要求许某返还该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证,与法有悖,法院不予支持。朱某某提出许某在审理中返还照相机及衣服时,未归还照相机内两个记忆卡及另三件衣物,并要求许某返还湄浦路房屋除大门外的所有房间钥匙及5,000张储存在电脑内照片,许某均予否认。因朱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要求许某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系争的湄浦路房屋应归其所有。因房屋预售登记在朱某某、许某两人名下,故在办理产证过程中,必须先登记在两人名下,再由许某配合变更登记在朱某某一人名下。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许某协助申请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申请人许某辩称,离婚后,其将临江三村房屋出售,其中十万元用于湄浦路房屋的装修和购买家具,其亦居住在湄浦路房屋内,与朱某某双方有复婚意向。在离婚时系争房屋尚为期房,朱某某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的在生效后六十日内将湄浦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而在房屋交接书上签收了两人的名字,办理产权证时申请人朱某某也自愿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故应认定朱某某将湄浦路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许某。原判正确,请求驳回朱某某的诉请。
再审时,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两份委托书及预售合同的最后一页,证明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20日,原告代被告与宝地公司就X室房屋签订《房屋交接书》,并填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错误,2004年12月24日双方离婚前,《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就已形成,所以办产证时会写双方的名字。
对朱某某的证据,许某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都是期房买卖期间形成的,不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中有关“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节录5.3.1的规定,证明朱某某在离婚协议生效之时,依据该规定可以直接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系争房屋的变更登记。
2、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收件收据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书是在双方离婚后形成,收件收据是申请人自行办理没有委托开发商,也只有申请人一人签名,申请人自愿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
对许某的证据1,朱某某认为《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形成时间是2003年,该规定亦不是从宝山房地产交易中心取得,不是房地产中心对外公示的相关内容,所以朱某某不知晓。这是一个内部文件。
对许某的证据2,朱某某认为该证据在原审时已提供,不能作为新证据,故未作答辩。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朱某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落款没有时间记载,难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许某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经审核查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房地产登记的相关规定,双方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因预购人离婚、死亡或者终止、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等,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变更登记。因此,朱某某提出要先将湄浦路系争房屋进行转移登记,再进行变更登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朱某某在离婚后的两年内一直未按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在房屋竣工申请办理小产证时,将许某的姓名写上,使湄浦路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朱某某、许某共同共有。故朱某某现要求确认湄浦路系争房屋为其一人所有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刘桂玲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