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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路南思达数码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鑫苑名家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喆,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郑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鑫苑公司同意支付东方公司工程款35万元整。200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东方公司20万元整;2009年元月20日之前支付15万元整。逾期未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35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鑫苑公司预交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东方公司预交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共计2923元,由鑫苑公司和东方公司各负担1461.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卜发中

审判员赵某香

代理审判员高海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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