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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开利液气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0043号

原告宁波开利液气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晓,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三环成寿寺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宁波开利液气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利液气公司)与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利液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晓,被告半导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利液气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初至今,开利液气公司应半导体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所需零部件,但半导体公司未能结清全部货款。2008年4月1日,开利液气公司与半导体公司再次进行对帐,确认截至2008年3月底,半导体公司共欠开利液气公司货款x.6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半导体公司支付货款x.6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08年4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半导体公司答辩称,承认拖欠开利液气公司货款x.6元,由于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力偿还。开利液气公司也尚欠半导体公司货款x元,要求予以抵销。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初至今,开利液气公司应半导体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所需零部件,但半导体公司未能结清全部货款。2008年4月2日,开利液气公司与半导体公司进行对帐,确认截至2008年3月底,半导体公司共欠开利液气公司货款x.60元。庭审中,半导体公司承认欠开利液气公司货款x.60元,并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该笔货款于2008年6月底还清但未举证。庭审中,半导体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张及对应的记帐凭证,证明开利液气公司向半导体公司购买3/8胶管和平面单管,货款共计x元。提交中国银行现金送款薄及记帐凭证2张,证明开利液气公司曾经支付货款5169元,尚欠x元未付,要求在半导体公司欠开利液气公司的货款中予以抵销。开利液气公司对半导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认可欠半导体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销货款。现半导体公司尚欠开利液气公司货款x.6元。

上述事实,有供货厂家对帐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利液气公司与半导体公司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半导体公司认可欠开利液气公司货款事实及数额,故对于开利液气公司要求半导体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半导体公司要求抵销货款一节,现开利液气公司对半导体公司的债权的真实性、债权是否到期均不予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法律要件,如有纠纷,应当另行解决。

半导体公司未按期给付开利液气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给付开利液气公司利息。半导体公司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底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现开利液气公司要求自双方签订对帐单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开利液气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标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开利液气元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五万五千一百二十元六角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五万五千一百二十元六角为基数,自二0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九元,由被告北京爱尔布莱迪半导体仪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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