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3年5月1出生,汉族,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公司诉称,变压器公司与亿方公司签订供暖协议,约定由亿方公司负责为变压器公司职工梁玉茹位于安贞西里二区X—5—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亿方公司依约供暖,但自2003年起至今,变压器公司未支付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变压器公司给付2003——2004年度、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供暖费7389.44元,支付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变压器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9日,亿方公司(原名称某京市第一城市建设开发房屋管理经营公司,1997年6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原名称某京变压器厂,2002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了供暖协议,该协议约定:亿方公司向变压器公司职工梁玉茹所居住的安贞西里二区X#5—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变压器公司同意按每使用平方米15.47元向亿方公司交纳43.9平方米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1日为交费期限,变压器公司须按规定向亿方公司交纳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滞纳金。变压器公司职工因故变动住房,需主动到亿方公司办理变动手续,不办理手续,继续由变压器公司负责交纳供暖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如市政府有新的规定,将按新规定做相应调整。协议签订后,亿方公司履行供暖义务至今。2001年,该房屋取得京房权证朝私字第x号房产证,载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7.73元。协议履行过程中,北京市物价局对市民用热价格进行调价,自2001年起燃煤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调整至19元每建筑平方米,燃气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调整至30元每建筑平方米。该小区原系燃煤供暖,自2005年起,该小区改造为燃气锅炉供暖。现变压器公司尚欠2003——2004年度、2004——2005年度、2005——2006年度、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供暖费7389.44元及滞纳金未付。
上述事实,有亿方公司提供的供暖协议、锅炉改造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亿方公司依据协议履行了供暖义务,变压器公司应当交纳供暖费。故亿方公司要求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公司没有按协议规定按期交纳供暖费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亿方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未超过供暖协议标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七千三百八十九元四角四分及滞纳金二千元。
如果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妍
二OO八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