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
住所:昆明市X街X-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祁光宇,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蕊珠,云南正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食品公司
住所:昆明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会秘书,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诉被告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昆明市食品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7年9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光宇,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蕊珠,顾某某,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集团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3年营业字第X号),由原告向集团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4.x‰,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为确保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曾于2002年4月29日与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发生在2002年5月13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的最高贷款余额120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担保。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街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以及该房屋所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集团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双方于2004年11月19日签订2005年营业(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2004年11月11月19日至2007年11月18日期间在最高余额800万元范围内,用上述抵押物提供抵押,同时该合同项下抵押物作为2002年5月13日-2005年5月13日期间发放贷款的担保物。故该笔债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800万元。
为保证集团公司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原告与食品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食品公司对2003年营业字第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给集团公司。2004年4月21日,合同履行期满后,集团公司仅归还了14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至2007年6月21日对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x元及逾期利息、复息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方催收,集团公司仍拖延不付。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集团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复息;二、如集团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其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三、判令食品公司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无异议,集团公司对抵押担保的事实及食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房产的增值,现在房屋的价值以远远超过800万的价值。食品公司应在抵押资产处置以后不能清偿才承担连带清偿,故不应再向食品公司主张相关责任。
鉴于两被告均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未归还的事实、提供抵押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故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补充协议公证书》、《保证合同》《国有划拨土地设订抵押审批意见书》、《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查询记录》、《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予以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收录。
经审查: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如安街X号,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的房产为2002年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在2002年5月13日至2005年5月13日期间,最高贷款余额1200万元内的所有贷款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产已在昆明市房产管理机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昆明市房他字第x号《他项权利证》。后原告与集团公司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该笔债务转至2005年营业(抵)字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80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并同时对此项协议进行了公证。
2004年12月13日,集团公司以上述设定抵押房产所占范围内,面积为5453.8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五华区国用(2001)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2004)X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审批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集团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利息计算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集团公司以其房产和房产所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分别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笔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系该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经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食品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并经公证后,故原告有权在被告未归还欠款时以被告所设定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不超过800万元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由于该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地,故应当在缴清国有划拨土地使用金后方可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即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6年4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在保证期间内对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开始起算诉讼时效,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9日又对食品公司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该笔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食品公司对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两被告认为集团公司的抵押财产足以偿还所欠原告款项而不需要向食品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借款本金260万元以及利息(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加收复利);
二、若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未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上述所欠款项,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有权对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如安街X号,建筑面积为x.0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字第x号)的房产以及上述设定抵押房产所占范围内,面积为5453.88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五华区国用(2001)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在最高额800万元担保范围内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若实现上述抵押权后仍不足清偿上述第一条中所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屏支行的债权,则由昆明市食品公司对不是清偿部分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若昆明市食品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x.30元,由昆明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食品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李某南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腾姣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