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某技园区海特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结款部主管,住(略)。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家地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西里小区X号。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乳业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家地店(以下简称花家地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鲁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花家地店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明乳业公司诉称:2003年7月,光明乳业公司与花家地店签订《供应商议价协议书》,约定由光明乳业公司向花家地店供应乳制品,花家地店尚欠光明乳业公司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9月11日货款x.86元未付。现光明乳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花家地店给付货款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花家地店辩称:花家地店上级法人单位与案外人有经营权争议,该店现由案外人实际控制,现无法核实光明乳业公司所诉情况,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至2004年9月11日,光明乳业公司向花家地店供应光明纯鲜牛奶等乳制品。现花家地店尚欠光明乳业公司货款共计x.86元。上述事实,有光明乳业公司提供的直配进货单、送货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花家地店与光明乳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直配进货单上载明了光明乳业公司供给花家地店货物的名称、数量与价款,花家地店收取货物后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光明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家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光明健康乳业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五万五千四百二十三元八角六分。
如果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家地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花家地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鲁曼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纪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