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四道口路甲X号文林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利科,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圣明,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方舟律所)与被告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维华、代理审判员刘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舟律所委托代理人吴利科、曹圣明,被告丰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舟律所诉称:2006年2月20日,方舟律所与丰利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方舟律所就北京中关村科学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科学城)申请执行(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案,作为丰利达公司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向法院提供情况、协助法院执行该案,争取使被执行的房屋让法院拍卖或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归还申请人价款;代理费金额为执行标的总额的2%,在执行结束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协议签订后,方舟律所指派曹圣明律师如约履行了合同,该案所涉房屋已由丰利达公司自行销售,其销售金额为x万元,并在2007年8月17日执行终结,丰利达公司应当在2007年8月26日前支付律师代理费274万元,但其至今仍未支付。现方舟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利达公司支付代理费27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丰利达公司辩称:第一,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义务无效。代理协议约定方舟律所的义务是争取使被执行的房屋让法院拍卖或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该义务背离合法执行约定的代理义务,实际上是向丰利达公司暗示自己有某种能够改变生效判决的能力,从而诱导丰利达公司不惜花费巨资聘请其担任执行阶段代理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二,方舟律所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即使约定义务有效,是否争取、怎么争取使被执行的房屋让法院拍卖或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是衡量方舟律所是否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主要标志,方舟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房屋由丰利达公司自行销售是其争取的结果,被执行房屋由丰利达公司自行销售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领导和执法法官努力的结果,与方舟律所无关,方舟律所律师涉嫌诈骗。第三,本案执行标的只有5000万元,被执行房屋的销售金额不仅包括中关村科学城的执行标的,还包括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银行崇文区支行的执行标的,方舟律所以房屋总销售金额作为执行标的计算依据显然不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中关村科学城以丰利达公司未依约交付双方合作建设的枫润家园X号楼房屋为由,将丰利达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1、丰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枫润家园X号楼房屋交付中关村科学城;2、丰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中关村科学城办理枫润家园X号楼的房屋产权证;3、丰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中关村科学城违约金(自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7月1日止,每逾期一个月,按2100万元的3%计算;2003年7月1日至实际交付房屋时止,每逾期一个月,按2300万元的3%计算)。一审判决后,丰利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2005年12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6年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丰利达公司发出了(2006)一中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限丰利达公司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同日,丰利达公司与方舟律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丰利达公司就中关村科学城执行案委托方舟律所的律师代理,方舟律所指派曹圣明律师为该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向法院提供情况,协助法院执行该案,争取使被执行的房屋让法院拍卖或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归还申请人价款;方舟律所必须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保护丰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丰利达公司保守秘密,代理费金额为执行标的总额的2%,在执行结束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结算付清。
同年2月24日,曹圣明律师作为丰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案件的诉讼材料。
因涉案房产在建设过程中,丰利达公司先后与中关村科学城、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工商银行崇文区支行发生经济纠纷,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4份判决(其中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两起),上述4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统一执行。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协调下,丰利达公司与上述债权人达成和解方案,即将涉案房屋交由丰利达公司继续销售,购房款统一汇入法院监控的银行帐号。同时,法院执行人员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协助丰利达公司办理房地产网上签售手续,并协调银行解除了对涉案房屋的抵押,使涉案房屋全部得以销售,销售总额为x万元。
2007年8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枫润家园执行案的执行过程,并现场向上述债权人发放了1亿余元的案款,其中中关村科学城领取案款5000万元,本案所涉的执行案件执行完毕。
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本案所涉执行案件卷宗中涉及方舟律所律师曹圣明作为丰利达公司代理人参加的由执行人员主持的全部谈话的3次谈话笔录,在2006年3月9日的谈话记录中,曹圣明向执行人员介绍了丰利达公司和基本情况及公司所涉及的其他债权情况、涉案房屋的权利状态等。在同年8月14日谈话笔录中,曹圣明律师就执行人员核实的被查封的房屋是否被销售进行了答复。在同年11月2日谈话笔录中,曹圣明律师就执行人员核实的被查封房产的价值及所欠银行本息金额等问题进行了答复。经法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诉讼中,方舟律所称依据生效判决,丰利达公司应将枫润家园X号楼交付中关村科学城,故本案所涉执行标的就是枫润家园X号楼的销售总款。同时,方舟律所称,涉案房屋最终通过“以卖代拍”方式执行完毕是其与法院协商的结果,其主要工作成果是向法院提交了执行案件所需的材料,就执行情况与法院进行了几次协商,最后确定房屋如何销售以及如何分配销售房款。对于代理协议中代理权限的约定,方舟律所称涉案标的枫润家园X号楼涉及法院四个生效判决的执行,当时楼价是上涨趋势,如将X号楼交付给中关村科学城,则丰利达公司没有能力再去偿还其他债务;如将X号楼进行拍卖,拍卖的价格会较高,则可以清偿丰利达公司的所有债务,故当时双方约定如无法对X号楼进行拍卖或自行销售,律师代理费都无需支付。而丰利达公司当时为了保证能够顺利对楼进行拍卖,所以定了按执行标的总额支付代理费,并且写明是为了争取楼房由法院进行拍卖。对此,丰利达公司称对缔约过程不清楚,也不清楚为何要与方舟律所签订涉案代理协议,并称当时就X号楼丰利达公司的债权人还有工行崇文区支行和香河建筑工程公司,其中工行崇文区支行享有抵押权、香河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中关村科学城一案的判决客观上无法执行,直接导致了必然对楼房进行拍卖,而没有其他解决途径。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舟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05)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京华时报就执行案件的相关报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及诉讼材料收取清单,被告丰利达公司提交的中关村科学城开具的收款收据及本院调取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述:
一、关于本案委托代理协议的效力。
方舟律所与丰利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丰利达公司委托方舟律所律师作为其与中关村科学城一案执行程序的诉讼代理人为主要内容。本案中,丰利达公司提出协议中关于“争取使被执行的房屋让法院拍卖或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的约定实际上是方舟律所向丰利达公司暗示自己有某种能够改变生效判决的能力,从而诱导丰利达公司不惜花费巨资聘请其担任执行阶段代理人,涉嫌违反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背合法执行约定的代理义务,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关村科学城与丰利达公司一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所确定的义务,丰利达公司负有将枫润家园X号楼交付中关村科学城的义务;从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均知晓枫润家园X号楼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情况,如以协议约定的执行方式执结上述案件,执行结果显然有利于丰利达公司。而且,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允许当事人之间自行或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且方舟律所对执行结果并未作出明确承诺,故丰利达公司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关于方舟律所代理义务的履行。
依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方舟律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提供法律服务。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方舟律所就其代理义务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上看,方舟律所律师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诉讼材料并向法院提供了丰利达公司及执行房屋的相关情况,其并未就本案所涉的执行方式提出具体的执行和解方案,也未与执行人员及相关债权人就执行和解方案进行相关磋商;其虽称参与了涉案房屋的销售及销售房款的分配,但其就此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涉案执行案件的执行结果上看,被执行的房屋最终通过以卖代拍方式,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偿还了债权人欠款,案件得以和解解决完全是执行法院及相关执行人员经与涉案债权人、相关单位进行协调、沟通,不懈努力的结果。据此,方舟律所称被执行房屋最终由丰利达公司自行销售,执行案件和解解决是其争取的结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争取使被执行的房屋让法院拍卖或由丰利达公司自行出售显然是方舟律所作为诉讼代理受托方应履行的主要代理义务,如上所述,方舟律所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
三、关于方舟律所代理费用的结算。
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现执行案件已经结束,故丰利达公司应与方舟律所结算代理费。对于本案代理费的计算,方舟律所称应以被执行房屋销售总价款作为计算依据,丰利达公司主张应以中关村科学城最终取得的执行案款作为计算依据;依据代理协议约定系按执行标的总额2%计算,从协议代理权限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缔约时所期望的执行结果已不是交付被执行的房屋,而是通过拍卖或丰利达公司自行销售,给付售楼款即以金钱方式与中关村科学城了结债权债务,故在代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执行标的是售楼总价款的情况下,丰利达公司将执行标的理解为案件执行完毕最终交付中关村科学城的案款总额并无不当。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方舟律所在缔约时理应与委托人即当事人明确约定代理费的计算标准,避免产生歧义,故在上述情况之下,对于执行标的的理解应作有利于丰利达公司的解释,本院对丰利达公司主张的执行标的额为5000万元,并以此作为代理费的计算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代理费的结算金额,结合上述,方舟律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代理协议的履行中,履行了主要的代理义务,故本院结合其实际履约情况,酌定丰利达公司向其支付代理费10万元,对于方舟律所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方舟律所主张的代理费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代理义务的履行及代理费结算的依据存在争议,并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且方舟律所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代理义务,其违约程度明显高于丰利达公司,故其向丰利达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负担二万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已交纳一万四千三百六十元,余款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北京丰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赵维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昕
书记员魏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