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锋,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路桥公司)、菏泽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牡丹区X路局)因与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X路桥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引起的返还财产、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上诉人牡丹区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垂景,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锋及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安阳公路局对S305浚南线东大岭至马野地段改建工程、S228东南线鹿岭至原康段改建工程进行招标,牡丹路桥公司参加了投标、并中标,承接了该工程DM-3合同段的工程项目。同年7月16日,牡丹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为x元,开工预付款为合同价x%等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后,牡丹路X组建牡丹路桥公司浚南线DM-3合同段项目部,段国强为该合同段项目经理,何希贵为该合同段的工地代表。安阳公路局按合同约定分三次支付牡丹路桥公司开工预付款,即动员预付款x元。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阳公路局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其工程计量款x元。2005年2月4日,安阳公路局支付牡丹路桥公司材料预付款x元。开工预付款及材料预付款合计为x元,均在以后施工中从工程计量款中分期扣除。2005年1月23日张某某与牡丹路桥公司签订协议书,牡丹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组织人员于2005年2月份进入工地,组织施工,张某某对外施工仍以牡丹路桥公司的名义进行。其间张某某共从牡丹路桥公司领取了安阳公路局支付的工程计量款x元。2005年9月2日张某某与周口路X路桥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DM-3合同段的剩余工程转包给周口路X路桥公司,金额为x元。同时周口路X路桥公司聘请张某某进行工程管理,直至工程结束,每月支付5000元的工资等。2005年9月6日,安阳公路X路指(2)号文件,对浚南线DM-3标段工程进行强行分割,由周口路X路桥公司承接剩余工程,工程计量以原投标单价(牡丹路桥公司投标单价)为准。同年9月8日周口路X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协议书,其中约定周口路X路桥公司承揽并偿还浚南线DM-3合同段牡丹路桥公司在该合同段施工中所欠的全部债务,包括各种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欠款等债务。周口路X路桥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时,安阳公路局已向牡丹路桥公司拨款x元,包括开工预付款、材料预付款、工程计量款。扣除牡丹路桥公司自行完成的工程计量款x元,及张某某完成的工程计量款x元,余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x元存于牡丹路桥公司处。安阳公路局在给付周口路X路桥公司拨付工程计量款过程中,从拨付工程计量款第9期开始分期扣除材料预付款和开工预付款,至2006年6月份扣除完止(从中期支付证书第X号至X号中可以得到印证)。后周口路X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结算工程款时,发现了此情况,向张某某和牡丹路桥公司追要该款,张某某将其从牡丹路桥公司领取的预付款x元,给了周口路X路桥公司,余款x元张某某认为其未占有,应由实际占有人牡丹路桥公司支付,可牡丹路桥公司未支付,而引起纠纷。另查明:一、牡丹路桥公司承建DM-3合同段期间欠任大龙爆破计量款x元,欠马作藩(马作帆)等工程款x元。该款由周口路X路桥公司代为支付。二、牡丹路桥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x元;该公司前后二次增资,全部由牡丹区X路局出资,即:2003年5月12日,牡丹区X路局增加设备投入x元,牡丹路桥公司注册资本由x元,变更为x元。2007年7月23日,牡丹路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新增注册资本为x元,由牡丹区X路局认缴。其中牡丹区X路局出资方式为货币x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为x元。货币出资x元,于2007年7月23日缴存牡丹路桥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当日由山东昌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26日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该账号内转出x元到菏泽市X路管理局的账号内。庭审中,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的代理人称此笔款用于支付购买菏泽市X路局的设备款了,但未提交证据。三、庭审中,法院指定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区X路局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x元注册资本的合理支出票据、原始凭证、往来账目;实物部分提交发票、实物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另外牡丹路桥公司提出x元购买了菏泽市X路局的设备,亦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购买设备的清单、手续及原始凭证。但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区X路局一直并未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牡丹路桥公司于2004年7月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DM-3标段的工程承包权,并与安阳公路局签订了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约定,牡丹路桥公司领取了合同标的x%的开工预付款,即动员预付款x元及在施工中领取了材料预付款x元。但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在以后安阳公路局支付其工程计量款中分期扣除。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不能继续施工。安阳公路局对此工程强行分割,牡丹路桥公司退场,DM-3标段的剩余工程由原告方承接,并完成了该项工程。被告牡丹路桥公司从DM-3标段退出后,其继续占有依合同取得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就没有合法依据,上述款项应当退回安阳公路局,但其未退。后安阳公路局从原告完成的工程计量款中分期扣除了材料预付款和开工预付款x元。至此,安阳公路局取得上述款项亦无依据。从而进一步印证原告方承担了牡丹路桥公司与安阳公路局所签订合同中应由牡丹路桥公司履行的义务,即分期返还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依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原告方履行了本应由牡丹路桥公司承担的义务,就享有向牡丹路桥公司追要上述款项的权利。故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应将上述款项x元,扣除转给被告张某某的预付款x元后(因该款张某某已转给原告方),下余x元应直接退还给原告周口路X路桥公司。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该款至今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源,对此,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偿还上述款的利息应自2008年1月21日开始,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已将牡丹路桥公司支付给其的预付款x元转给了原告方,其余款项张某某未占有、使用。故张某某不应承担归还上述款项的责任。牡丹路桥公司承建DM-3合同段期间欠任大龙爆破计量款x元,欠马作藩(马作帆)等工程款x元,合计x元未付,该款后在安阳公路局监督下,由原告代付。原告周口路X路桥公司代为支付后,其有权向牡丹路桥公司追偿。因此,该款x元,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该项请求亦成立。被告牡丹区X路局作为牡丹路桥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占牡丹路桥司注册资本的91.32%。2007年7月,牡丹路桥公司再次增资,新增注册资本x元,全部由牡丹区X路局出资,占增资额的100%。其中牡丹区X路局货币出资x元,从牡丹路桥公司的验资资料及原告申请,法院从中国工商银行荷泽开发支行调取客户存款对账单和转账支票及交易账单上看,牡丹区X路局于2007年7月23日将x元缴存至牡丹路桥公司的银行账号内,当日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本到位的验资报告。同月26日又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该账号内转出x元到菏泽市X路管理局的账号内。牡丹区X路局作为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的股东,将认缴的注册资本一次性转出x元后,无证据证明用于经营公司业务,故应认定牡丹区X路局有抽逃资金的情形。该抽逃行为,使牡丹路桥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违反了公司的资金不变的原则,降低了公司承担相应债务责任的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其应在抽逃资金的数额范围内对牡丹路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要求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区X路局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x元注册资本金的合理支出票据、原始凭证、往来账目;实物部分提交发票、实物存放地点、使用情况等。另外牡丹路桥公司提出x元购买了菏泽市X路局的设备,亦在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购买设备的清单、手续及原始凭证。但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区X路局至今未提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推定原告就此项主张的事实成立。综上,被告牡丹区X路局应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被告牡丹路桥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牡丹路桥公司与原告周口路X路桥公司虽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双方因合同存在关联性。被告牡丹路桥公司承建安阳公路局发包的DM—3标段的工程承包权,依合同约定其从安阳公路局领取了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计x元。后被告牡丹路桥公司退场,但其因合同取得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未退回安阳公路局,也未转交原告。原告承接了牡丹路桥公司剩余的工程项目,并施完毕。期间,安阳公路局依合同约定从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计量款中分期将其先期拨付的开工预付款和材料预付款x元扣除完毕。后经原告与安阳公路局结算工程账务时发现此情况,就向被告张某某和被告牡丹路桥公司追要,除张某某将牡丹路桥公司支付的预付款x元转交给原告外,下余x元牡丹路桥公司未付。故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存在关联性,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继续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牡丹路桥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区X路局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公路局的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故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荷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x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荷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周口路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款x元。三、以上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菏泽市X路管理局在其抽逃资金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荷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牡丹路桥公司、牡丹区X路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牡丹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牡丹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审认定牡丹区X路局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牡丹路桥公司并不欠任大龙、马作藩的款项,周口路X路桥公司代上诉人支付并向上诉人追偿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安阳,二上诉人的住所地是菏泽市牡丹区,而本案由沈丘县人民法院管辖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口路X路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合理合法,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合同形成了不当得利之债,具体为:1、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在与安阳公路局签订合同后,安阳公路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了材料预付款及10%的开工预付款,即取得了财产利益;2、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其自身原因,致使安阳公路局对工程进行了分割,由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完成了剩余的工程量,由于安阳公路X路桥公司在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预付的款项要在安阳公路局支付的工程款中分期扣除,导致了周口路X路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没能足额得到给付,安阳公路局将预付给牡丹路桥公司的款项从支付给周口路X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扣除,即周口路X路桥公司受到了损失;3、由于牡丹路桥公司不能完成其与安阳公路局所签订的合同,安阳公路局虽然预付了工程款,但仍在应当支付给周口路X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这是周口路X路桥公司受到的损失的根本原因;4、安阳公路局在将工程分割后,周口路X路桥公司完成了剩余的工程,牡丹路桥公司在继续占有该工程的预付款就已无合法的依据。据此,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即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安阳公路局监督被上诉人周口路X路桥公司支付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对外欠款的事实清楚,该款上诉人牡丹路桥公司应当偿付。上诉人牡丹区X路局作为牡丹路桥公司的出资方,在牡丹路桥公司增资时,均由其出资,但牡丹区X路局在认缴货币后,3天内却将其认缴的出资大部分予以了抽取,其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抽取资金是用于了合理的支出,应当认定其是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在一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并未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未提出异议,法律也规定了另行的救济途径,但上诉人也并未行使,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欠妥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菏泽牡丹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上诉人菏泽市X路管理局负担27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