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东山坡三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58岁,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40岁,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鸭子桥X号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56岁,恒万实业有限公司法务工作室干部。
原告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者公司)与被告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何某某,恒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者公司诉称:志者公司与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经理部于2002年3月15日就望京园三区(B25区)X号楼空调系统购买志者牌复合玻纤风管签订合同书,约定供货面积暂定5000平方米,总面积准确值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测量的平米数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15元,此价格包括志者公司负责风管制作完毕、负责现场安装的技术指导,不含风管安装及安装配件;付款方式约定为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款的90%,质量保证金10%验收合格后1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志者公司依约将材料运抵工地,进行现场制作,于2002年6月前完成合同标的。根据恒万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签章的竣工图计算,实际测量的平米数为7928平方米,合计货款x元。志者公司分2次收到对方给付的工程款2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望京三区(B25区)X号楼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多年,志者公司自2002年11月以来多次向恒万公司催要所欠货款未果,现志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恒万公司给付货款x元,支付自2002年8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志者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恒万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与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但无法提供附件。
2、4张竣工图的复印件,证明志者公司所供应的工程量。恒万公司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设计图而不是竣工图,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不能证明志者公司履行了合同。
3、四方签字的确认单,证明X号楼的所有风管全部由志者公司制作,由恒万公司安装。恒万公司以证据上没有加盖公章、系用圆珠笔书写、志者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为由,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风管就是志者公司提供,但提出,该证据能证明志者公司提供的风管材料有质量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恒万公司确认李振国和潘世禄是恒万公司的人员,表示不能确定李振国和潘世禄在确认单上签字笔迹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
4、志者牌中央空调通道板材实物(附说明书),证明这种板材是志者公司生产,志者公司没有卖给其它人,别人不可能用这种板材。恒万公司不能确认对方提供的材料是该证据板材,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5,说明(无原件),证明恒万公司曾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税金以及管理费,之后恒万公司就不理睬志者公司。恒万公司提出没有原件不予确认。
6、王某楠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楠带领工人完成工程的整个过程,并亲自计算了工程量,并用以反驳恒万公司提供的北京城市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2007年8月24日证明中的内容。恒万公司认为王某与志者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都有异议。
被告恒万公司辩称:志者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虽签有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志者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且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且志者公司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恒万公司不同意志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支票存根和发票各1套,证明恒万公司按支票和发票上的时间向志者公司支付了25万元。志者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
2、x-2002标准,证明志者公司应该负责工程的验收。志者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标准不是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双方约定的是1997标准。
3、长安公司证明,证明志者公司向恒万公司供给的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志者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的来源持怀疑态度。
4、长安公司证明,证明长安公司和恒万公司结算的风管面积与志者公司主张不符,以及志者公司没有参加工程的竣工和验收。志者公司对该证明是否为长安公司所出具无法确定,亦不申请法庭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恒万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5、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X号楼通风工程的准确竣工时间是2006年6月23日。志者公司对证据没有异议。
6、施工合同,证明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和第五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志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7、长安公司证明以及付款时间记录,证明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所说2006年2月通风工程款已经付清没有依据,亦证明通风工程竣工验收时志者公司在场。志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8、长安公司向恒万公司付款情况的列表。志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9、6张进帐单,证明在2002年9月之前,长安公司将通风工程款项向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基本付清,金额达到190多万元。志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0、单位工程费用表、概预算表、主材汇总表、指导价材料表、价格通知单、报价单,证明长安公司和其它几个公司的报价,证明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在法院走访笔录中所说的通风工程款和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不是一码事。志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11、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的书面说明及拨款汇签单、发票、结算单。志者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12、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某在本院走访笔录中回答的户内空调通风工程长安公司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与财务资料有冲突,实际付款时间应为2004年11月2日。志者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得知的长安公司最后付清款项时间是2006年年初,与法院走访笔录中的情况相吻合。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志者公司提交的证据1、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如下证据持有异议:
1、志者公司提交的证据3。恒万公司虽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其确认在上签字的李振国和潘世禄是其公司人员,恒万公司虽表示不能确定李振国和潘世禄在确认单上签字笔迹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鉴定,恒万公司现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的来源具有不合法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2、志者公司提交的证据2。恒万公司虽对竣工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工程建设方长安公司有存档,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应当予以采信。
3、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4,经本院核实系长安公司出具,且志者公司与恒万公司在合同书中约定了以建设方(长安公司)确定造价为准,现志者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明的内容,故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
4、志者公司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为实物证据,实物本身不能达到志者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恒万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确认。
5、志者公司提交的证据5。因缺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
6、志者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证人身份系志者公司原职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7、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2。因双方约定的是x-97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8、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本院核实系长安公司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长安公司出具的该证明内容具有一些关于“严重质量问题”、“不良影响”等主观认定的成份,且恒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9、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7、8、9、10、11、12。虽能证明长安公司与恒万公司均认可户内空调系统工程长安公司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是2004年11月,但不能证明恒万公司或长安公司于本案志者公司起诉2年前的时间内将该付款时间告知过志者公司,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10、恒万公司提交的证据6。因系恒万公司内部两个项目部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具有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另,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就本案相关问题走访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并作走访笔录。志者公司对走访笔录不持异议,恒万公司对走访笔录的内容持有异议,提出无法确定王某签字的真实性,但不申请法庭鉴定。后恒万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提供上述证言。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02年3月15日,甲方恒万公司与乙方志者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志者牌复合玻纤风管供甲方在望京园三区(B25区)X号楼使用,总面积暂定5000平方米,总面积准确值待工程竣工后按实际测量的平米数结算,单价115/平方米,此价格包括风管制作完毕,不含风管安装及安装配件;交货方式:2002年3月10日乙方材料进场,并现场制作风管,制作完毕的风管分批分量交给甲方,双方办理交接托续,甲方接收后负责成品的保护及安装;验收方式以国家《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x—97为依据;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款的60%,竣工验收后付到合同款的90%,依据开发商(长安公司)拨款,专款专用,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1年付清,如乙方供货后15天内甲方不能付款,乙方有权要求业主出面协调给予解决;乙方负责现场安装的技术指导,配合甲方的调试验收工作;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以建设方(长安公司)确定造价为准。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2年5月,长安公司、志者公司与恒万公司及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共同签认以下内容:由志者公司提供空调风管、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安装的X号楼室内空调系统基本安装完毕,经建设方、恒万公司及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志者公司联合检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没有达到恒万公司总包方的进度要求,经四方协商,以上质量问题,由志者公司与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在5月20日前全部整改完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X号楼X—X单元同时整改,每天不少于X层,穿堵洞口由恒万公司总包方负责堵口,如不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建设方及恒万公司总包方的一切损失由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与志者公司承担。2002年6月,望京B25区X号楼竣工验收,由志者公司提供复合风管的通风空调工程通过验收。2007年9月12日,长安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由长安公司负责开发建设的望京B25区X号楼,施工总包单位为恒万公司,承包范围中包涵X号楼通风空调工程,其中户内空调玻纤复合风管的结算面积为6931.46平方米,另办洽商涉及玻纤复合风道的拆改面积为361平方米。志者公司对长安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长安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计算,实际测量面积应为7928平方米。
另查一,恒万公司先后于2002年4月30日、2003年1月30日给付志者公司材料款合计25万元。
另查二,关于本案工程图纸、供货工程量以及长安公司向恒万公司最后付清款项时间的问题,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走访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王某告知本院:志者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竣工图复印件的原件在长安公司有存档;2007年8月24日、2007年9月12日的两份证明均系长安公司出具;长安公司2007年9月12日证明所涉X号楼户内空调玻纤复合风管的工程量为结算面积6931.46平方米与拆改面积361平方米两项相加之和,该工程量系根据竣工图计算出来;长安公司对恒万公司的通风工程款于2006年2月份左右付清。后王某作为恒万公司的证人到庭将长安公司对恒万公司通风工程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更正为为2004年11月2日。
另查三,庭审中,恒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恒万公司向志者公司告知过长安公司对空调系统工程的拨款情况和最后付清款项时间。
本院认为:志者公司和恒万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恒万公司接受了志者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其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志者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案中,虽然志者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交接手续,但恒万公司及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长安公司在确认单中均签认了“由志者公司提供空调风管、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安装的X号楼室内空调系统基本安装完毕”,故本院认定,志者公司向恒万公司提供了整个X号楼室内空调系统的所有风管。虽然志者公司在上述签认单中承认室内空调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不能按时完成整改工作,建设方及恒万公司的一切损失由恒万公司第十二项目部及志者公司承担责任,但由于X号楼室内空调系统工程经过整改后最终于2002年6月通过验收,且恒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确认单中所述的严重质量问题系由志者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故恒万公司关于志者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志者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风管的结算价款,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总价为暂定价,以建设方(长安公司)确定造价为准”的条款,现长安公司于2007年9月12日证明恒万公司承包的X号楼通风空调工程的户内空调玻纤复合风管的结算面积为6931.46平方米,另办洽商涉及玻纤复合风道的拆改面积为361平方米,并说明此数据系根据竣工图计算而来,故本院认定志者公司向恒万公司的实际供货面积为7292.46平方米,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此数量进行结算。志者公司关于按照7928平方米进行结算的诉讼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志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安公司计算有误,故对志者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虽然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10%验收合格后1年付清”条款,但由于该条款前附有“依据开发商(长安公司)拨款,专款专用”的约定,本院认为志者公司有理由认为恒万公司根据“长安公司拨款,专款专用”原则向志者公司支付货款。为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宽掌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志者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长安公司最后付清款项的时间起算。由于志者公司与长安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志者公司无法自己知悉和要求长安公司向恒万公司拨款,现恒万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志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两年前的期间内告知长安公司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且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专程走访长安公司时,长安公司负责人王某还告知本院其向恒万公司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是2006年2月左右,王某其后到庭更正其告知本院的最后付清款项时间有误并予以更正,并不影响本院关于志者公司对长安公司最后付款情况的实际得知时间的认定。根据恒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志者公司知道长安公司向恒万公司最后拨款情况以向恒万公司主张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志者公司自认的其得知长安公司最后付清款项的2006年2月起算,志者公司现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志者公司现要求恒万公司给付货款x.90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志者公司要求从2002年8月15日起算利息不妥,本院根据恒万公司与长安公司均确认的长安公司最后付清款项的时间予以调整。志者公司要求恒万公司给付超出长安公司证明面积部分的货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五十八万八千六百三十二元九角及利息(利息自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起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九百五十四元,由北京志者空调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一元(已交纳),恒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甄玉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伊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