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洁,北京市君则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姜某某董事经理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鸿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盛荣、法官张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洁、被告姜某某及第三人昊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朱某诉称,2004年5月26日,朱某与姜某某签署了昊鸿公司章程,共同出资设立了昊鸿公司。公司设立后,姜某某既行使执行董事的决策职责又行使日常经营管理职责,操纵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朱某发现姜某某在2007年1月5日和1月8日两次凭借担任昊鸿公司执行董事的便利条件从昊鸿公司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x元,虽朱某要求其对此进行说明,但其拒绝提供任何确凿的材料和文件予以证明。通过对昊鸿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查阅及审查,朱某发现仅自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30日期间,姜某某通过制作虚假记账会计凭证,占用了昊鸿公司的财产金额达x.72元。现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姜某某将x.72元返还给昊鸿公司。
被告姜某某辩称,朱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提起本案诉讼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程序,朱某起诉的是董事损害公司权益,应该由公司来起诉,其没有权力就公司财产提起诉讼,尽管公司法赋予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但该诉权有法定的前置程序,现朱某起诉的事实发生已经1年多的时间,朱某从未向公司提出起诉的要求。公司的印章和印鉴始终在朱某控制之下,财务主管离任前是与朱某进行的交接,银行开户文件也在朱某控制之下,故提取每一笔资金都要经过朱某。本案中,朱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姜某某占有了公司的财产。综上,朱某的起诉不符合程序要求和主体资格,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姜某某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鉴于昊鸿公司的印章在朱某控制之下,正在另案进行诉讼,故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第三人昊鸿公司对本案述称,公司的银行预留印鉴始终由朱某掌握和控制,公司设立以来经营良好,朱某与姜某某共同分配过公司盈余17万元,在公司退房过程中,朱某占有了公司的印章及其他办公用品并拒绝返还,导致公司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亦无法确认双方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以及公司的负债情况,在公司没有对自身财务状况进行有效确认之前,不能认定姜某某占有了公司的任何财产,而且昊鸿公司认为对于公司债务不需要由朱某代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6日,朱某与姜某某共同签署了昊鸿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0万元设立昊鸿公司,姜某某占40%股份,朱某占60%股份,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设监事一人,当执行董事、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有权要求执行董事、经理予以纠正。昊鸿公司设立后,姜某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朱某为公司监事。
2007年1月10日,朱某从昊鸿公司会计孙爱芝手中接收了昊鸿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包括2006年6月至12月凭证3本、现金帐1本、银行帐1本、总帐1本、明细帐1本,2006年1月、3月、7月、9月、12月的会计报表,企业所得税税票1张、企业所得税报表1张。
2007年10月23日,孙爱芝出具证明,称其已于2006年1月10日将所有昊鸿公司财务凭证、帐本及其他会计资料交给公司,其手里没有任何资料。在证明下方,孙爱芝手写注明“以上2006年系为笔误,改为2007年1月10日,以与朱某交接明细为准”。
2007年12月26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昊鸿公司向朱某出示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二、昊鸿公司向朱某出示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帐簿及凭证(已查明在朱某处的相关会计帐簿及凭证除外)。昊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07年11月,昊鸿公司还另案起诉朱某,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及公司财务帐簿、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书,归还公司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17万元。
诉讼中,朱某称其主张姜某某制作虚假凭证、占用昊鸿公司资金x.72元,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公司2006年6月记帐凭证,记录了支出x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该凭证后附太平洋百货公司开具的办公用品发票;二是2006年6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还欠款8113.72元;三是2006年6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付1至6月工资x元;四是2006年9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朱某借款20万元;五是2006年9月30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付汽油费6296元;六是2006年9月支出证明单,支出用途为培训费x元,该证明单后附北京市丰台区郝老师培训学校开具的发票;七是2006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支付7至12月工资x元,凭证后附有薪资表;八是2006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支付1至12月房租x元;九是2006年12月31日第X号记帐凭证,该凭证记录为装修购料款x元;十及十一是2006年6月30日记帐凭证中的两笔银行存款分别为x元及5000元,凭证后附对帐单;十二是2005年9月1日北京银行对帐单中支出的17万元,凭证后附对帐单;十三是2006年11月30日北京银行对帐单中支出的3万元。对此,姜某某称上述财务凭证中,其只填写了发票金额为x元的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的凭证及培训费为x元的支出证明单,支出的具体情况已记不清,上述两笔业务均不是其本人经手,因为当时有发票,故其就制作了财务凭证;其余凭证均系由朱某制作、会计孙爱芝填写,且姜某某并不持有公司的印鉴和支票本,也不可能将公司的资金从银行取出。对于支出的17万元,姜某某称由于双方当事人当时是未婚夫妻关系,姜某某的生日是9月8日,朱某提出以公司可分配的红利为姜某某购买一辆汽车,作为送给姜某某的“生日礼物”,且公司也确实需要一辆汽车作为公司业务用车。在此情况下,双方共同从公司开出17万元的支票并共同办理了购车手续,购车款共计约25万元,不足部分由姜某某自行出资补足。车辆购买后,双方当事人及昊鸿公司均使用了该车辆。由于此后双方之间出现矛盾,朱某多次抱怨为姜某某购车垫付了部分款项,为息事宁人,姜某某于2006年8月12日向朱某付款10万元(公司垫付购车款共17万元,其中朱某持公司60%股份,折合10.2万元,考虑到公司及朱某经常使用该车,双方同意由姜某某偿还朱某10万元),故在该笔款项的使用上,姜某某不存在占用公司资金问题。对此,朱某否认17万元为公司可分配利润,并称姜某某的还款系用于偿还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对于公司的印鉴,朱某称姜某某于2007年1月4日才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公章交给其。对于上述凭证的取得,朱某称当时无法找到姜某某,其要求查阅公司账目,但会计不让其查阅,并且将财务资料封存后交给其。在知情权案件审理过程中,其现场当庭拆封了财务资料。记账凭证是虚假的,所记载的支出款项及对帐单中的钱都被姜某某以现金形式取走。同时,朱某称其系基于公司股东及监事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的昊鸿公司章程、企业工商登记查询单,投资者入资情况表、北京银行对账单、孙爱芝出具的证明材料及交接明细、昊鸿公司部分财务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姜某某起诉朱某返还公司财务纠纷案起诉书及相应证据、(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某某提交的部分昊鸿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西城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将资金归还公司。同时,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及监事,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上述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自己名义或基于监事的身份及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昊鸿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即朱某和姜某某,公司经营管理架构简单,其中朱某系公司监事,姜某某系执行董事,如姜某某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会导致公司行权的障碍,故朱某基于监事身份,为维护公司利益,有权以自己名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某某将占用公司的资金归还于公司。据此,对于姜某某所诉朱某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前置程序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朱某所诉姜某某占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朱某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姜某某有占用公司资金事实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朱某提供的记帐凭证及银行对帐单及相关发票,对于其中17万元,姜某某认可作为公司未分配利润由其与朱某共同支出用于个人购车,但朱某否认该笔款项系公司未分配利润,亦否认其同意姜某某使用公司资金购车以及姜某某给付其的10万元系为了归还公司利润。依据公司法及昊鸿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分配利润应当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现姜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公司资金17万元系公司分配的股利以及其给付朱某的10万元系归还公司利润,故姜某某占用公司该笔资金没有合法依据,其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公司,本院对朱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朱某提交的金额为x.72元的记帐凭证、银行进帐单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所记载的费用支出主要系用于昊鸿公司的经营活动,姜某某否认其占用了朱某所诉的相应款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当时存在特殊关系,且双方对公司经营管理权的实际归属、财务帐簿及公司印鉴的实际控制及控制时间存在争议,亦无直接证据证明姜某某系昊鸿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以及记帐凭证及银行对帐单上记载的款项由姜某某本人所支取或控制,故在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姜某某个人占用了昊鸿公司的资金。据此,朱某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姜某某向昊鸿公司返还上述资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姜某某以其另案起诉朱某返还公司印章,本案应中止审理一节,因两案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审理亦无需等待另一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返还第三人北京昊鸿新语翻译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原告已预交五千八百七十四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九千二百三十六元,已交纳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另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二千五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本诉或反诉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欣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