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四月九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及被告人贾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月30日下午,禹州市X镇X村民贾XX驾驶三轮车行至顺店镇X村东头时,因故与该村村民发生争执,后数名贾某村村民赶至河刘村,两村村民发生殴斗。贾某村村X村村民刘XX打伤后返回贾某村,河刘村村民贾某某等人追赶贾某村村民至一面粉厂附近,两村村民再次发生争执。争执中,河刘村村民欲将贾某村村民贾XX拉回本村,被告人贾某某持棍猛击被害人贾XX头部,致贾XX重伤,并造成四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0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XX、贾XX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贾某村村X村村民在面粉厂附近打架,刘XX伙同刘XX将贾XX往北边拉时,贾某某持棍朝贾XX头部打了一下,将贾XX打倒在地。
2、证人刘XX、刘XX、贾XX的证言证实,贾某某持棍将贾XX打倒在地。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其在面粉厂附近看见贾XX从地上拿块砖头,刘XX让拉住贾XX,后贾某某持棍打贾XX。
4、证人贾XX、贾XX的证言证实,刘XX、刘XX、贾某某等人殴打贾XX。
5、证人韩XX、李XX的证言证实,贾XX被刘XX、刘XX拉着往北去;李XX还证实,贾某某等人拿棍打贾XX。
6、证人刘XX、贾XX、贾XX、罗XX的证言证实了贾某村村X村村民打架的情况。
7、证人贾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刘XX对其表示愿代贾某某赔偿,后因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果。
8、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贾某某曾让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证明贾某某未参与打架。
9、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贾XX的受伤程度及伤残等级。
11、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自己在打架现场,但未伤害被害人贾XX。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遭受损失的情况亦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03元。
上诉人贾XX上诉称:原判对贾某某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x元。
上诉人贾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殴打贾XX,应宣告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贾XX上诉称“原判对贾某某量刑过轻”之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可以申请检察机关抗诉。关于贾XX上诉称“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x元”之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贾某某虽始终不供殴打被害人贾XX,但现场的贾某村村X村村民均有多名证人证实贾某某持棍击打贾XX头部,故认定贾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贾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晓东
代理审判员刘红珍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丽丽